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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申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申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通过媒人给被告王*彩礼20000元。后双方分手,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1、认可双方定亲的事实;2、认可原告给被告王*20000元;3、王*出去打工了,是原告反悔,不应退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申某某自述在订亲日曾向原告支付婚约彩礼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1000元,本庭予以认定在订亲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支付婚约彩礼为1000元。

依据原被告自述和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经媒人胡某某介绍认识并定亲。在定亲时,原告方向被告王*支付婚约彩礼20000元,被告申某某向原告支付婚约彩礼1000元。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王*解除婚约并与他人结婚,被告申某某以男方擅自结婚,并悔婚为由拒不返还彩礼2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当该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返还该彩礼的,接受彩礼一方应将予返还。本案中解除婚约是由原告提出,客观上确给被告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风俗习惯,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应返还被告1000元,酌定被告王*返还原告婚约彩礼的60%,即120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抵销后,被告王*应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1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唐民一初字第618号
  •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某某,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 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大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女,1995年2月1日出生,住唐河县。

  • 被**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基石

  • 审判员魏进江

  • 代理审判员李森

  • 书记员贾中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