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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及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及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乙、刘*丙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刘*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给付女方彩礼120000元。由于缺乏了解,两人草率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十多天后便离家至今。现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在结婚前给我彩礼钱120000元属实,但是结婚时我陪送的有嫁妆和存折,拍婚纱照也是我出的钱。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及我做流产手术,使我支出大量医疗费,彩礼钱已经花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们婚后只同居10天不属实,结婚后我还怀孕过,说我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也不属实,我一直在新野。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清单5份,证明被告刘*乙使用彩礼钱购买陪嫁物品的事实。

2、证人魏*、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婚后存在有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刘**、于某某辩称,原告给付彩礼120000元属实,但我们没有接手钱,钱给刘*乙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于某某对被告刘*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乙提交的第1组证据持有异议,称对该组清单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刘*乙提交的第2、3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结婚时,原告刘*甲经媒人给付被告刘*乙订婚钱11000元及二金(金手镯、金戒指各一)、彩礼钱120000元。被告刘*乙陪嫁物品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金鹏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组装电脑一台、棉被六床、羽绒被两床、罗*被子两床、四件套六套及50000元存折,除50000元存折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2014年7月份,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甲给付被告刘*乙彩礼钱12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刘*乙返还原告60000元。被告刘*乙结婚时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刘*乙所有。因原告刘*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彩礼钱给付被告刘*丙、于某某,故原告刘*甲请求被告刘*丙、于某某返还彩礼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甲彩礼钱60000元。

二、被告陪嫁物品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金鹏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组装电脑一台、棉被六床、羽绒被两床、罗*被子两床、四件套六套及50000元存折,归被告刘*乙所有,除50000元存折外,其余物品由原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刘*乙。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63号
  •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乙,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

  • 被告刘**(系被告刘**之父),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

  • 被告于某某(系被告刘*乙之母),女,1952年8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欣

  • 书记员陶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