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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曲*某甲、陈*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陈**、陈*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告牛*与被告陈*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通过中间人给付被告陈*甲之父陈*乙彩礼5万元。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证人王**、郭**、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王**郭**是双方媒人,王**是被告陈**的舅爷。2014年农历11月26日,在原告家里,原告经王**给被告陈**父亲1万元彩礼。2014年农历腊月16日,去被告陈**家送好,原告父亲经王**给被告彩礼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乙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当庭作证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可信,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牛*与被告陈*甲经中间人王**、郭**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1月26日,在原告家,原告经中间人王**交给被告陈*甲父亲彩礼1万元,2014年农历腊月16日,去被告陈*甲家送好,原告父亲经王**给被告彩礼4万元。2014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甲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5月24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被告陈**的个人财产有结婚时陪嫁的棉被六床、皮箱一个。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为结婚置办的条几一个、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个、棉被六床、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立马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举行婚礼时,原告给被告陈**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个、钻石戒指一个、胸前吊坠一个。金项链、胸前吊坠、钻石戒指在原告处,金耳环在陈**处。

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牛*与被告陈*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婚期间,被告陈*甲及其父亲陈*乙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不愿和被告陈*甲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该项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5万元,应予适当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没有道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返还3万元为宜。双方各自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举行婚礼时,原告给被告陈*甲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个、钻石戒指一个、胸前吊坠一个,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物品,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但被告离开原告时,将金项链、钻石戒指、胸前吊坠返还给原告,故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为结婚置办的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陈*甲陪嫁物品及金耳环属于被告陈*甲的个人财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彩礼3万元;

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14号
  •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牛*,男,生于1993年6月7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甲,女,生于1996年10月30日,汉族。

  • 被告陈*乙,男,生于1973年8月8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瑞

  • 审判员郑彦

  • 陪审员郭晓珍

  • 书记员于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