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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古乙与陈*、陈*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甲、古乙与被告陈*、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甲及原告古*甲、古乙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甲、古*诉称,原告古*与被告陈*乙经媒人郭**介绍认识,经郭**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2012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所生女儿古*丙由其抚养。唐**法院认定,古*丙与原告古*无血缘关系。原告古*与被告陈*乙和好、结婚无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唐河县司法局古城司法所李**、张*询问媒人郭**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通过媒人郭**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询问郭**笔录的真实性;(4)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所生女儿古**由其抚养,并证明该案只处理了孩子抚养问题,没有处理彩礼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乙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古*与被告陈*乙于2012年3月经中间人郭**介绍认识,2012年4月24日上午,经郭**手给被告陈*乙的父亲陈*彩礼16000元,当月原告古*和被告陈*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生育女孩古*丙,2014年7月,被告陈*乙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所生女儿随其生活。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认定,古*丙与古*不存在血缘关系,古*及其家人已抚养照料古*丙两年,为此花费了金钱,付出了精力,陈*乙应对此予以适当补偿。并作出(2014)唐*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一、古*丙随原告陈*乙生活;二、原告陈*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古*经济补偿10000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原告古*和被告陈*乙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因被告陈*、陈*乙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古*与被告陈*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婚期间,被告陈*乙及其父亲陈*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乙不愿和原告古*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6000元,应予适当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没有道理。因原告古*与被告陈*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以返还6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古*甲、古乙彩礼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73号
  •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古*甲,男,汉族。

  • 原告古*,男,汉族,系原告古*甲儿子。

  •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男,汉族。

  • 被告陈*乙,女,汉族。系被告陈*女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瑞

  • 审判员郑彦

  • 陪审员郭晓珍

  • 书记员于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