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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某、王*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某、被***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6日订婚,并于同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订婚时我给付被告王*甲彩礼99496元及买家具钱10000元,给付被告王*某金戒指、金挂链、金手链,现被告王*某常住娘家,不肯与我共同生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及买家具钱共计109496元,被告王*某返还金戒指、金挂链、金手链。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媒人王*乙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月16日,王*乙与原告一起将50000元的现金及49496元的银行卡交付被告王*甲的事实。

2、录音一份,证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王*甲现金50000元及49496银行卡一张的事实。

3、万德隆黄金珠宝广场发票三张,证实原告给被告王某某金戒指、金挂链、金手链的事实。

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媒人杨某某进行调查,杨某某陈**是双方的媒人,但什么事情都不知道。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给我50000元现金及金戒指、金挂链、金手链,我只收到49496元的银行卡,现在银行卡的钱已经消费,故不应返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甲辩称,我没有接收原告彩礼,彩礼是被告王*某接收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的彩礼是49496元的银行卡,并没有5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发票上购买时间为2012年,被告王某某也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金戒指、金挂链、金手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发票上开具的时间为2012年,原告无其它证据能证实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的金戒指、金挂链、金手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6日订婚,原告黄某某给付被告王**、王某某订婚礼金50000元及49496元的银行卡,并于该月2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被告王某某陪送财产有:床一张、四组合衣柜、布艺沙发各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寸彩电一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2015年1月底,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分开,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陪嫁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现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系对证据的权利的自主处分,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购买家具钱10000元及金戒指、金挂链、金手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8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陪送财产:床一张,四组合衣柜,布艺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二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26号
  •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俊友,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 被告王*甲(系王*某之母),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坤亚

  • 书记员张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