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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周**、张**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周**、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周**、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于2009年正月十三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3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张**于2011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四方。原告与被告张**同居前,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张**彩礼款共计111400元(被告张**当庭认可的数额)。被告张**、周**为被告张**置办嫁妆支出9740元(有发票为证);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张**、周**为置办嫁妆及其它礼金支出8600元;原告当庭及庭后自认被告张**、周**为李四方治病支出17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不保护。彩礼系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同居前原告为达到结婚之目的给付被告彩礼属实,但被告张**、周**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彩礼已用于为被告张**结婚购买嫁妆及其日常生活支出。鉴于原告与被告张**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彩礼中部分已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难以查清资金去向。现有存于原告家中的嫁妆,应视为消费支出范畴,可从原告给付的彩礼中进行折抵;被告张**、周**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原告的财物及其它礼金也可以相互折抵;被告张**、周**为李四方治病支出的相关费用亦应相互折抵。对“三金”问题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张**的赠与行为,不作为彩礼返还对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风俗,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酌定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周**、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李*负担2400元,被告张**、周**、张**负担896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伪证(清单、借条、票据),达不到《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却多面给予采信,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该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张**、周**、张**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一审中上诉人自己计算并认可婚约彩礼款111400元包括所谓的“建房款”100000元,而被上诉人为置办嫁妆所支出的9740元、礼金8600元及为李四方治病支出17900元,合计36240元,两项相抵尚余7516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40000元,该判决合情合理。2、上诉人的请求既不合法,也违背情理道德。李*与张**的婚约彩礼是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自愿给付的,不是强行索取的,导致今日结果,是上诉人自私自利、贪图享乐、无端怀疑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是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清单、借条、票据等是否真实,该证据能否予以采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新农合报账单、刘**证明、张**等村民证言等新证据,用于证明为李四方治病花费,上诉人曾向他人借款。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手续是为李四方治病花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前为达到结婚目的或条件给付财物属于婚约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彩礼款等应当予以返还,其它给付的款项及花费考虑到张**已到李*家生活及购买的家具、衣物等物品,该物品带有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因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未婚同居彩礼款应当酌情返还。返还数额原则应根据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等情况,综合酌定,审判实践中以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50%为宜。因双方共同生活5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彩礼款中一部分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及陪送嫁妆开支、花费,剩余彩礼款部分,三被上诉人为彩礼款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民事责任。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酌定张**、张**、周**共同返还彩礼款40000元适当。李*上诉称,其中100000元是建房款,该款应全额返还。因本案系婚姻财产纠纷案件,该100000元款属李*为到达结婚目的而支付的财物,当属彩礼款的一部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民初字第1479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系张苗*之父,住商城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苗苗,女,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系张苗苗之母,住商城县。

  • 张苗苗、周德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本,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系张苗苗之父,住商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孔玉

  • 审判员刘友成

  • 审判员李牧

  • 书记员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