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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乙、杜**、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农历4月,原告张*甲与被告李*甲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经媒人张*丙证明,在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看家时,原告曾给付被告礼金6000元,给付随行人员礼金共计2000元;但被告否认曾收到过原告的礼金。被告认可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曾为其买有一辆电动车,原告亦认可其保管有一辆被告的电动车。被告自称在双方交往期间,其曾怀孕流产并造成损害,表示将另案主张赔偿。就双方分手原因,原告表示由被告提出,但并不清楚原因;被告表示因其腿有残疾,原告害怕将来影响后代,故反悔婚约,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因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当双方未最终结婚时,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退还看家时给付的礼金6000元,该给付行为有媒人在场并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称曾给付见面礼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交付给被告或家人的物品(送节礼),系一方在交往过程中对另一方给付的礼节性馈赠,数额不大,依法可不予返还;原告诉称的送被告嫂子月子礼及双方见面、看家时给付随行人员的礼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给付对象并非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电动车,因原告亦占有被告一辆电动车,双方可互不返还;原告诉请房租费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分手完全是被告原因,也非被告要求中止原租赁合同,原告对具体损失的数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彩礼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承担372元,被告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甲除应当返还6000元看家礼外,还应返还见面礼及端午节礼等共计5500元;2、双方应相互返还各自的电动车;3、李*甲应返还上诉人送其嫂子的月子礼5000元;4、李*甲应赔偿上诉人因收回房屋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二人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张*甲将钱给了谁应该找谁要,全部要求李*甲返还属于主体错误。2、解除婚约系张*甲的原因,无权要求李*甲承担房屋租赁损失。3、同居期间交换电动车系双方自愿行为,不应返还。

李*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返还6000元彩礼不当,我从未收过被上诉人张**给付的礼金,一审证人张**是张**的亲属,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应采信。

张**答辩称:1、二人不是同居关系,李*甲没有长期住在我家。2、一审判决应返还的6000元彩礼李*甲应当返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甲和张*甲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了婚约,张*甲在二人首次见面时给付李*甲6000元见面礼有当时在场的媒人张*丙作证,且该给付见面礼的行为符合当地习俗,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6000元见面礼应予以返还。双方在交往期间相互交换电动车系自愿行为,可不予返还。张*甲诉称送给李*甲嫂子5000元月子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甲诉请李*甲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6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该损失是由李*甲造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4元,由李*甲负担472元,张**负担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44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系李某甲父亲。

  •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张某甲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宏

  • 审判员门长庚

  • 代理审判员任明乐

  • 书记员熊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