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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9日提起上诉,2015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曹**经媒人曹**和王**介绍相识。2013年1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原、被告同居前感情一般,同居后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2015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过段10001元,彩礼款80000元及钻戒一枚(7900元),被告陪送有海信电视机一台、品牌不祥空调一台、床上用品若干,原、被告同居后无财产。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彩礼花费,申请证人曹**、王**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桃林**村委会证明,证人曹**、王**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曹**、王**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及辩论意见,原告给付被告有见面礼2000元,过段10001元,彩礼款80000元及钻戒一枚(79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001元及钻戒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的过节花费2000元、送日子1600元、半个猪和烟花2100元,买化妆品及衣服花费2000元、送亲600元、压腰2000元等花费带有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应该偿还的问题,被告辩称收到原告1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因双方均未提交该笔款项的有效债权债务凭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2901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彩礼款为92001元及钻戒一枚(7900元),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已有两年,且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也有实际支出,应该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即9200140%u003d368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款36800.4元及钻戒一枚(钻戒无实物返还的,按实际价款7900元返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彩礼92001元及钻戒一枚及共同生活两年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通过媒人给付彩礼款12万多元,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并各自外出打工,没有发生经济往来。2、一审判决酌定返还彩礼92001元百分之四十彩礼,共计36800元,有失公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退还彩礼。故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民12万元及钻戒一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合理要求,我实际收到彩礼慢92001元,是现金分三次支付的,我对此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对一审已认定的92001元彩礼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对一审没有认定的和退还92001彩礼中按40%有异议,同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彩礼是12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曹**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上诉人请求返还12万元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返还彩礼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彩礼60000元及钻戒一枚(钻戒无实物返还的,按实际价款7900元返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上诉人王*负担180元,被上诉人曹**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60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 委托代理人冯中成,潢川县城关镇爱国村新建组。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鹏飞

  • 审判员崔仁海

  • 审判员李青

  • 书记员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