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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冯**、芦莲花、冯和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冯**、芦莲花、冯和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冯**、芦莲花、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冯**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期间,三被告通过媒人向其索要彩礼100000元以及价值10698元的金首饰(钻石戒指、彩金项链、金手链、金**坠子),其给被告冯**上下车钱2000元、钥匙钱2000元、抬箱钱2000元、考驾照款4000元,以上共计120698元。现因其与冯**的恋爱关系中断,故要求三被告返还1206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芦莲花、冯和平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芦莲花的彩礼款是60000元,另外40000元不是彩礼钱,而是双方在协商婚嫁事宜的时候,原告承诺给被告冯**买一辆车,但没有钱,后经媒人协商,由原告给冯**40000元买车钱,该款直接支付给了冯**,并非彩礼款。上下车钱、钥匙钱、抬箱钱总共4000元钱,学车的钱是结婚前原告自愿给被告冯**交的。金首饰是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冯**买的,应当是赠与,现在被告冯**处的有金戒指和金**坠子,手链和项链在原告家中。被告冯**出嫁时的嫁妆有:7x7的被罩一条、6x7的被子一条、6x7的被罩四条、枕头两个、靠背两个、枕巾两条、夏*被一条、奥*电动车一辆,金匾一幅。现电动车在冯**处,其余嫁妆均在原告处,要求以嫁妆的款项折抵彩礼款。被告冯**与原告分开,是因为原告的性格问题,有家庭暴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吴**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三被告通过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2、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冯**买钻戒、金首饰等支出10698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吴**所述一次性支付100000元无异议,但称该100000元中有60000元是彩礼,40000元是买车钱。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只是认可收到100000元,并未认可均是彩礼款。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冯**经媒人吴**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经吴**手给付被告芦莲花彩礼100000元。在李**和冯**谈恋爱期间,李**曾为冯**购买钻石戒指4216元、彩金项链1154元、金手链1958元、金**坠子2370元,计款9698元。李**为冯**支付了学车款4000元。2014年农历2月16日,李**与冯**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家人支付被告及家人上下车钱、钥匙钱、抬箱钱共计4000元。冯**的嫁妆有:7x7的被罩一条,6x7的被子一条,6x7的被罩四条、枕头两个、靠背两个、枕巾两条、夏*被一条、奥*电动车一辆,金匾一幅。其中奥*电动车现在冯**处,其余在原告处。举行结婚仪式后,李**与冯**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冯**于2014年农历6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100000元,三被告辩称该款中的40000元是买车款,而非彩礼款,但从媒人吴**的陈述来看,该100000元是一并给付给被告芦莲花的,并未区分彩礼款和买车款,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冯**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与冯**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有一些嫁妆现在原告处,为妥善解决问题,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5000元,现在原告处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买金首饰的款项9698元以及学开车的款项4000元,因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冯**恋爱期间,且金额较小,应当视为赠与,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家人给被告的上下车钱、钥匙钱和抬箱钱,是举行婚礼过程中,双方家人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理由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芦莲花、冯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负担545元,三被告承担712元,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73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

  • 被告芦莲花,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

  • 被告冯和平,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亚娟

  • 书记员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