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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崔*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崔*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郑**为本案被告。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崔*、郑**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其和被告崔**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按照风俗,在送结婚日子时给了被告20000元,举行合婚仪式前,又给被告拿了40000元,这些钱都经媒人手交给了被告郑**,被告家返还了2000元。2013年5月20日给被告崔*购买三金花去10700元,同年6月29日给付被告家钥匙钱6000元,折合款74700元。合婚后,被告崔*不回家居住,也不与其领取结婚证。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和金银首饰等折合款74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二人并没有收取彩礼和金银首饰。崔*与原告合婚后共同生活了3个月,是原告以没有时间为由不与崔*领取结婚证,而不是崔*不领取结婚证。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6日其与被告崔*的谈话录音1份,录音中,被告明确地说出“你妈给我妈6万元的时候,我妈还给你回了2000元”,证明二被告在婚前收原告彩礼6万元整,录音中,双方反复协商返还的数额,协商的结果只有6.6万元、6万元、5.5万元这几个数字,可以明确得出被告在婚前收到原告彩礼6万元。

2、冯某某的当庭证言。冯某某称其系原告的姨父,婚礼当天其的任务是引亲,临走前,原告父母将一个包好的红包交给其,红包里有6000元,说是钥匙钱,告诉其到崔*家后一定要将红包交给崔*的母亲郑**,到崔*家后在客厅其按原告父母的意思亲自将红包交给了郑**。原告父母将红包交给其的时候,其没有清点里面的现金。

3、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赵某某称其和原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6月29日原告结婚当天,其和原告、引亲的人一起去的被告家。到被告家之后其看到引亲的人在客厅将钱交给新娘的母亲,当时其不知道给红包的那个人的名字,也不知道新娘母亲的名字。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录音中出现过“6万、5.5万”等一系列数字,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给付过其彩礼,录音中提到的钱是否系彩礼性质不能确定,该录音是违背其的意思形成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中提到的6万元是彩礼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证明力度不够,而且该证人仅证明将红包交付被告但具体数额不能确认,红包里是什么东西也不能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人并不清楚红包里是什么东西,其证言与该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郑**系被告崔*母亲。2012年10月底,原告陈**与被告崔*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9日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告陈**与被告崔*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崔*到其父母家生活至今。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退回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举行婚礼前给被告崔*购买三金支出10700元、婚礼当天给付被告郑**钥匙钱6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也不认可,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与被告崔*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情况,原告陈**与被告崔*毕竟有共同生活经历,本院酌定被告崔*、郑**返还原告陈**彩礼4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负担868元,被告崔*、郑**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济民一初字第808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崔*,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 被告郑**,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艳芹、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晋巧霞

  • 代理审判员司维

  • 人民陪审员张桀

  •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