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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相处后,双方决定在2014年底结婚。可在结婚前被告悔婚,但又不同意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9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彩礼49,000元,并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悔婚,原告所指欠条不是被告所写,且是在被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依法应属于无效行为。且被告为结婚花费十余万元,如果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约定于2014年底结婚。期间,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若干。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彩礼49,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且约定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还所欠礼金,被告借故不退还。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所欠彩礼49,000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原告代写,签名是被告所写。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婚约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基于婚约关系的彩礼退还的事实所产生的,因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实际上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就退还彩礼达成的协议,因原、被告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退还彩礼的规定,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退还彩礼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条不是被告所写,且是在被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依法应属于无效行为的辩解理由,因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签名系其所写,欠条的内容也已经被告确认后认可,且被告是在被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名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被告为结婚花费十余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嫁妆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还原告邢*彩礼4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61号
  •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男。

  • 被告陈*,女。

  • 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成传军

  • 书记员肖绪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