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的(2015)邵**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被上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李*乙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订婚。李**、李*乙订婚后,李*乙即跟随李**到贵州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李**、李*乙发生矛盾,李**推搡过李*乙。2014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李*乙不愿与李**继续维持婚约关系,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乙返还彩礼共计72000元。庭审中,李*乙自认订婚时李**给了其彩礼钱20000元,李**认可李*乙已返还红包钱1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彩礼的金额问题。李*甲主张其给付了李*乙方彩礼72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李*乙认可李*甲给了其彩礼20000元,故可认定彩礼的金额为20000元。因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因李*乙不愿与李*甲继续维持婚约关系,双方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李*乙理应返还李*甲彩礼钱20000元。因李*甲认可李*乙已返还12800元,故该12800元应从李*乙应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甲彩礼现金人民币7200元;(二)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李*甲负担720元,李*乙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李*甲上诉称,李*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位媒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李*甲向李*乙给付的彩礼金额,但原审判决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未予以认定,而李*乙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收到李*甲给付的彩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李*乙返还李*甲彩礼7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甲申请了证人刘**、刘*乙出庭作证,拟证明李*甲给付李*乙及其亲属彩礼的金额。李*乙对证人刘**、刘*乙的证言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甲在一审中提供了刘**、刘*乙出具的书面证词,其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刘**、刘*乙出庭作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证人刘**、刘*乙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刘**、刘*乙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甲提起诉讼要求李*乙返还彩礼72000元,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李*甲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刘**、刘*乙的证词,但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李*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人刘**、刘*乙的证词未予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李*乙认可的给付彩礼的金额20000元和李*甲认可的李*乙已返还12800元的事实,判决李*乙返还李*甲彩礼7200元并无不当,李*甲上诉要求李*乙返还彩礼72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20元,由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海玲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何芳
书记员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