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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陈某某、陈**、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陈**、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繁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在新邵县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当月26日按农村风俗订婚时。订婚时,原告支付三被告彩礼金共20912元,以及为订婚花费喊亲礼包、鸡、鱼、肉、米等计现金共14614元。订婚不久后,被告陈某某以各种借口拒绝与原告来往。原告便提出退婚,并请原、被告两村村干部出面调解协商解除婚约事宜,被告方以男方不要女方为由拒绝返回彩礼。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3552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是男方自己不愿意与女方交往,现提出退婚,所以其花费的费用不应该由女方承担;二、男方为女方花费的钱是无凭无据且扩大化的。*、要求男方赔偿女方名誉影响费、心理打击费、订婚花费等共计十万一千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陈**于2012年农历1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当月26日按农村风俗订婚时。订婚时,原告支付三被告彩礼金16080元,以及为订婚花费了喊亲礼包、鸡、鱼、肉、米、等开支,当时女方家人及亲戚也打发了原告方红包。当年年底,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家过年,正月初二原告屈某某又与被告陈**一起去被告家拜年。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陈**外出打工,两人感情出现了大的矛盾。自此后,原告与被告陈**无任何交往。2013年农历11月份,原告向被告家提出退婚,并请原、被告双方村干部出面调解协商解除婚约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3552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媒人李**的录音光碟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本案中,原告屈某某在订婚时向被告方支付彩礼金16080元,是为了与被告陈某某培养感情深入交往,最终达到登记结婚的目的。但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因感情不和而断绝了联系来往将近两年,已无继续交往和登记结婚的可能,现原告方坚决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5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订婚花费喊亲礼包、鸡、鱼、肉、米等开支14614元,以及被告陈述的回赠男方礼包、喊女方亲戚红包等开支13256元,因双方说法不一,且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方也仅提供媒人李**的光碟证言,本院核实时,李**反映“仅知道礼金16080元的事,其余花了多少钱都不清楚,女方也打发了男方,但具体是多少也搞不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的喊亲礼包、鸡、鱼、肉、米等开支14614元,以及被告抗辩主张的回赠男方礼包、喊女方亲戚红包等开支13256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陈**、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某某彩礼16080元。

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陈**、陈**、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新民初字第1218号
  •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屈某某,男。

  • 特别委托代理人李喜连,女。系原告之母。

  • 被告陈某某,女。

  •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甲,男。系被告陈某某之父。

  • 被告陈**,男。

  • 被告曾某某,女。

  •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甲,男。系被告曾某某之夫。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繁荣

  • 书记员陈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