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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尹**、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九给被告见面礼2666元,烟、酒、肉、粮等物资340余元,然后订婚花费31684元。原告催促被告结婚时被告却再三推诿,以至现在采取逃避的手段拒绝与原告结婚。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婚约财产34690元。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实被告的身份;3、对刘**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索取的彩礼数;4、对钱邓*的调查记录一份;5、对钱**的调查记录一份,4-5号证据拟证实被告索取彩礼数额及被告毁约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婚约财产没有经我手,是原告不肯娶我,而不是我不与原告结婚,我与原告已经同居生活,原告应当赔偿我的名誉损失,我再考虑返还婚约财产。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被告辩称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尔后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2666元,订婚礼金20888元,另外还花费一些物资。2014年10月,被告打电话告诉媒人不愿意与原告交往,更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4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不愿与原告结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彩礼。但原告请求返还彩礼34690元中包括了为见面和订婚所花费的一些物资开支,其中现金23554元,可以视为彩礼应由被告返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4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人民币23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洞民初字第158号
  •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尹永松,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谢玉平

  • 书记员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