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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同村人周**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相识,并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花费9500元为被告购买了“四金”,并由介绍人周**经手交付被告彩礼40000元,后被告按习俗回礼14000元。婚礼后第一晚,原、被告为婚礼时的“茶钱”发生矛盾,被告为此独自回至娘家,并出外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上门接被告回家均未果,见与被告和好无望,遂要求被告退回彩礼,经乡镇司法所出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周*对原告毛*在本案中主张的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已付彩礼40000元和已收被告回礼14000元及购买了“四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彩礼40000元中有7800元是原告赠送被告亲属的,被告父母已代原告转送被告各亲属,原告应向被告亲属主张7800元权利,而不是被告本人;2、“四金”被告留在原告家中没有拿走,且价值9500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3、结婚当天被告父母于婚礼仪式上回“茶钱”8200元给原告;4、被告购买陪嫁物品花费10133元,且所有陪嫁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以上钱、物应抵减礼金数额。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赠送被告亲属的7800元、“茶钱”8200元、嫁妆10133元及“四金”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毛*与被告周*订立婚约关系后,原告即交付彩礼40000元给被告,其中包括了双方商定的赠送给被告众亲属的礼金7800元,被告亦按习俗回礼14000元给原告,这些彩礼的数额及分配安排均由原、被告双方按习俗商定,亦由双方的婚约关系而产生,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向众亲属直接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给被告购置的“四金”,其中手链、戒指、耳环均附有发票而有明确价值,仅因项链没有发票而合计估值9500元,本院认为与市值接近,酌情可以认定;“四金”皆是女性饰品,按常理结婚之日均应佩戴在身上,被告辩称皆留在原告家中没有带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婚礼当日按习俗所得“茶钱”合计9400元双方均认可已由原告独自收拿,原告认为该款应与原告在婚礼中支出的“担子钱”等其他费用合计9000元相抵,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其中由被告父母结予的“茶钱”8200元,被告主张应予抵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陪嫁物品10133元,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自制手写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认可陪嫁有被子和椅子,因无发票证明确切价值,故本院酌情认定陪嫁物品抵减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婚约财产合计2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周*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之后发生的彩礼40000元与“四金”皆是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而付出,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婚礼后第三天即发生矛盾而分开,且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故其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为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毛*婚约财产2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征收34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岳民初字第516号
  •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毛*。

  • 委托代理人陈金华。

  • 委托代理人周伟,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周*。

  • 委托代理人杨拥军,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平

  • 书记员胥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