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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仔诉被告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仔诉被告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仔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仔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识不到一个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结婚,并要求原告过20000元彩礼给被告。为与被告结婚,原告经多方求借,将19800元彩礼款在罗**的见证下交给被告,并给被告买了一枚黄金戒指用于订婚。被告收到彩礼不到一个月,便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也同意分手,但要求被告退回彩礼,被告只愿意退回部分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9800元彩礼款及价值18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19800元的彩礼钱;原、被告已经分手了;

3、申请法院对谢**所作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送给被告19800元彩礼款及黄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与被告早在2011年9月5日就通过原告的同学、被告表弟罗**的介绍相识了,之后双方便有了来往。双方于2014年2月至6月底一起在郴州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2014年5月原告不小心摔了一跤,不得已到湘南**医院及郴**医院保胎治疗。2014年6月24日,原告不顾被告需要人照顾的特殊情况,在被告反对下,到广东去打工。2014年7月25日被告又不小心摔了一跤,被告听到消息后不但没有回来照顾被告,反而手机关机多日,使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之后医生检查说胎儿保不住了,只能引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在嘉禾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了引产手术。2014年8月10日原告突然从广东回来,责怪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胎儿引产了,由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一直住在被告家中,原告导致被告怀孕,然后保胎,以及后面不得已引产,原告均需承担费用;由于胎儿引产,被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应对被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补偿。鉴于此,彩礼不应全部返还,被告愿意退还彩礼款5700元和黄金戒指给原告。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罗**证明,拟证明肖**早在2011年9月5日就与谢**认识,并开始交往;

6、欧**证明,拟证明肖**与谢**从2014年2月到2014年6月在郴州同居,在两人同居期间谢**怀孕并保过胎,2014年8月肖**与谢**发生争吵后两人分手;

7、曾**的证明,拟证明肖**与谢**是在2014年2月份同居,2014年7月肖**就去广东打工了;在两人同居期间谢**怀孕;

8、对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肖**与谢**在郴州同居的时间有半年,从2014年2月到2014年6月底。2014年8月肖**与谢**发生了争吵,并报了警。肖**与谢**同居期间谢**怀了孕;

9、调解笔录,拟证明肖**与谢**因解除同居关系一事在舂陵**解委员会调解过,肖**承认与谢**同居并导致谢**怀孕的事实;

10、湘南**医院及正健医院彩超报告单,拟证明谢**怀孕的事实;

11、转账凭证,拟证明肖**在2014年5月22日为谢**保胎在湘南**医院支付了217元医疗费,证明原、被告同居并怀孕的事实;

12、医药费、手术费票据,拟证明谢**因怀孕保胎及引产支付的费用共计1635.6元。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给了被告19800元彩礼是事实,但证人罗**并没有说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地点给被告的彩礼,什么时候两人分手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1)证人罗**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程序;(2)罗**与被告是表姐弟关系,有利害关系;(3)证明的时间也不对,原、被告是在2014年6月份认识的;对证据6、7质证,认为欧**、曾**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也不认识欧**、曾**;对证据8质证,对李**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同居在一起;对证据9质证,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笔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调解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同居而怀孕;对证据10质证,对湘南**医院的彩超报告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流产的胎儿是原告的;对证据11质证认为不清楚有这回事;对证据12质证,认为(1)嘉禾计生服务站的发票没有处方,也没病历,不予认可;(2)2014年8月4日有关死胎的处理收据没有公章,收款人不明,不予认可;当时原告与被告还不认识,原告不知情;(3)郴州正建医院收费单没有发票,只有收款清单,不能证明被告花了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被告认识后同居、怀孕、保胎、引产的一系列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之前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份至6月底期间同居生活并导致被告怀孕,之后被告做了人流手术。在恋爱同居期间,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198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后双方因解除同居关系退还礼金礼物一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98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u0026rdquo;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送给被告的礼金礼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却同居生活,并导致被告怀孕,之后做了人流手术,被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伤害,经济上有所损失,原告对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送给被告的礼金礼物,被告返还10000元现金较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5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肖**负担170元,被告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204号
  •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男。

  • 委托代理人刘谭武,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谢**,女。

  •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陆阳

  • 书记员李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