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熊某某与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告与覃某某于2012年4月经媒人陈**介绍相识后订婚,先后按照习俗给覃某某家送了两次礼,花费金额14000元和其他礼物若干,还给覃**买了三金,花费10000元.在举行婚礼前,原告又给覃某某礼金60000元,遂于2012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举办了婚礼,在婚礼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覃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但覃某某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在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同居一年多后,于2014年7月份分居。根据《婚姻法》第三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不是事实,原告从未提及要求婚姻登记,而答辩人多次要求去办理登记,但原告始终以工作忙,脱不开身拖延。2、答辩人不存在骗婚,如果骗婚,答辩人不可能叫原告居住在答辩人娘家,答辩人是真心对他的。3、事情发展到目前分居状况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引起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自2013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变心,答辩人在自己劝阻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多次找原告父母商量,请求对原告进行制止,经过多次说和后原告父母也对原告灰了心,回复讲没有办法。4、关于筹备婚礼支出有:买电视花费6000元,买电脑花费4000元,买空调花费3500元,买摩托车花费7000元,买家具花费26000元至28000元,买床上用品花费15000元,买三金花费6000元。现在摩托车和电脑原告在使用。5、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结婚是事实,原告自愿给被告送了礼金。但是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已经购置了相关生活用品,实际上彩礼已经转化为物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不存在返还,目前双方感情发生分裂,主要过错是在原告。根据最**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居期间取得收入、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所以原、被告一起开的美容店,应评估后共同分割。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陈**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第一次给被告彩礼1.4万元;2、给被告买三金1万元;3、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送彩礼6万元。

被告覃某某质证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证人与原告系一个村的,本案三金是自己买的,与原告无关,但我方认可原告方第一次送彩礼10000元,第二次送彩礼60000元。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人陈**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覃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某某于2012年4月经媒人陈**介绍相识后订婚,先后按照习俗给覃某某家送了两次礼,第一次送彩礼14000元(包括其他礼物)。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原告熊某某又给被**某某送彩礼60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十六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口角原因于2014年7月份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举行婚礼的行为不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方部分承认,但是原告方向本院只提供一份证人陈**证明,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理由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同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扎实的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本案只有原、被告双方承认的部分事实,不足以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熊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方待今后有扎实的证据可以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原告熊某某给付被告覃某某的彩礼已购置了家电和家具,对家电和家具双方可按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民初字第942号
  •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熊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向德堂,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覃某某,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彭斌,男,湖南省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庭汝

  • 书记员唐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