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包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杨**,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于2012年9月12日签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合川的住房装修及家电,由原告出资32000元,若婚婚姻关系确定前没办结婚证,原告提出分手,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分文不退,反之,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出资的钱被告全部退还,现被告已与原告分手,并且拒绝与原告见面,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多次找原告还钱,被告拒不还钱。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32000元装修款是诱骗,装修的房屋是被告在合川租的廉租房,当时被告已经告诉原告房子是国家的装修也没用,是原告为了讨好被告单方面装修的,所签协议也是原告趁人之危,当时被告在生病,如果不签协议原告不出钱给被告看病。被告租赁的廉租房面积只有40多个平方,装修费用最多一万多块钱,双方分手也是原告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重庆市合川区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在一起生活。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对被告所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3号楼2大暖4-1的廉租房(已简单装修)进行了重新装修,并购买了部分家具家电。2012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男方:包某某。女方:刘某某。经双方协定,合川刘某某的廉租房搞装修及买家电由包某某出资了共叁万贰仟元(32000元)。二人协议:男方包某某在二人未办结婚证之前,如果包某某不愿意二人的婚姻,如分手包某某出资的钱刘某某一文不退;女方刘某某在二人未办结婚证之前,如果刘某某不愿意二人的婚姻,如分手刘某某退还给包某某全部资金,一次性退还。二人签字申效。包某某(签字)。刘某某(签字)。2012年9月12日”。后双方时而在重庆原告处生活,时而在被告处合川生活。2014年6月初,双方产生矛盾,各自生活。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经原、被告确认,32000元包含了购买电动车的费用2000多元的费用,该电动车现在原告处。现被告继续在承租、使用该廉租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对被告承租的廉租房进行了装修,双方签订了协议对原告所投资金32000元进行了确认,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协议中以婚姻为前提要求返还财产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承租的廉租房进行了装修为此产生了损失,现原、被告已分手,该廉租房所有权虽不属于被告,但被告仍在承租、使用该廉租房,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考虑到装修后双方也一起在房屋内居住、共同享用了该装修成果,且所购电动车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有利于今后生活的综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获得房屋装修利益的情况下向原告补偿13000元较为合理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包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承租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3号楼2大暖4-1的廉租房进行的重新装修利益(含家具家电)由被告刘某某享有,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原告包某某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23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合法民初字第07729号
  •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包某某,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 委托代理人夏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杨宗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父亲),1942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蔡鹏飞

  • 书记员王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