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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儿子杨*乙与被告女儿杨*于2012年10月20日订婚,彩礼78800元。同日,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衣服钱”2000元、“零碎钱”1000元。2013年1月18日杨*乙与杨*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家里给杨*购买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合计价值5000元,另购买价值2000元的手机1部。另外,给杨*购买结婚衣服花费2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花费20000元,杨*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寻找杨*花费10000元。2015年4月法院判决准予杨*乙与杨*离婚,现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彩礼、“衣服钱”、“零碎钱”、黄金戒指、黄金项链、手机折价款,赔偿给杨*购买结婚衣服、举行结婚仪式、寻找杨*所花费用共计14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与杨*已经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女儿杨*与原告儿子杨*乙订婚彩礼为78700元。原告所诉给付被告“衣服钱”、“零碎钱”共计3000元不实。因杨*与杨*乙共同生活期间,遭杨*乙虐待殴打,杨*被迫离开杨*乙才导致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起诉的一切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之子杨*乙与被告杨*某之女杨*于2012年10月20日订婚,彩礼78700元。2013年1月18日,杨*乙与杨*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杨*乙为杨*购买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手机1部。黄金戒指现在原告家存放,黄金项链的去向杨**、杨*乙说法不一,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手机由杨*乙使用。2013年5月,杨*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22日,本院判决准予杨*乙与杨*离婚,并对本案涉及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一并进行了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之女杨*与原告之子杨*乙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四个多月,杨*即离家外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杨*与杨*乙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衣服钱”及“零碎钱”共计3000元,因双方对该款是否给付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价值5000元,因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杨*乙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一并判处,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折价款2000元,因该手机系杨*乙与杨*结婚时给杨*购买的个人物品,且杨*乙与杨*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及手机,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系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杨*购买衣服花费25000元及结婚花费20000元、寻找杨*花费10000元,均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550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杨某某承担606元,杨**承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正民初字第547号
  •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

  • 被告杨**,男。

  • 委托代理人李麦叶,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红霞

  • 书记员彭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