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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江*、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江*、周*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江*、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经媒人黄**介绍,原告与被告周*乙双方相识后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周*乙双方联姻时,被告周*甲、江*二人收取彩礼5万元,但没有陪嫁任何物品。原告与被告周*乙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时间,被告以回娘家为名自此不归,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周*乙回去,均遭到拒绝。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中负债,至今无力偿还。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是家庭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方能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而被告周*乙却无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却回娘家居住,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卫市鼓楼黄金珠宝城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周*乙购买首饰支出8319元的事实;

2.购物发票及收据2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周**及其父母购买衣物及鞋帽支出4744元的事实;

3.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乙因结婚照相消费支出4800元的事实;

4.金耳朵电器商行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乙成婚购置家电支出6774元的事实;

5.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家人向银行贷款三万元用于偿还给付被告彩礼的个人借款;

6.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乙联姻时原告家给付彩礼,被告家没有返还彩礼及被告家没有陪嫁的事实;

7.证人周**证言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5万元及没有陪嫁任何东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1.原告与其举行婚礼时隐瞒真实年龄;2.双方举行婚礼时间为2011年2月;3.结婚前,彩礼4.8万元是原告自愿给的,后增加的2000元是媒人黄**所要,以上5万元彩礼都不是被告家提出的,当时,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而且双方家人商量购买三金、电视、冰箱、照相、衣物及其他物品都由被告购买,费用包括在已付的4.8万元彩礼中。结婚前,原告之妹张*到被告家向其父母拿走2.8万元,用这些钱购买结婚电器等物品,发票在原告手中。被告周*乙后来不愿生活在原告家中是因为原告家中家庭发生打闹,并限制其人生自由权,后来原告家人在被告家胡闹时与被告家人发生打闹,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周*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

被告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卫**珠宝城销售凭证),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珠宝首饰支出8319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购物发票及收据),从形式来看,是购买各种物品的票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消费发票)、证据4(金耳朵电器商行销售清单),从票据记载时间来看,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贷款凭证),从形式来看是合法的,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6(调查笔录)与证据7(证人周**证言)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收受彩礼5万元的事实,故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2月,经媒人黄**介绍,原告与被告周*乙双方相识后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周*乙双方订婚时,被告周*甲收取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与被告周*乙共同生活两个月时间,被告周*乙与原告家人产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周*乙回家遭拒,后双方对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民间婚约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方给予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财物。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乙经人介绍相识,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短暂的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现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婚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彩礼的数额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当地彩礼的构成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被告周*乙、周*甲、江*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对于被告周*乙答辩状中辩称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的不予以返还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甲、江*、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江*、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20000元。

如果周**、江*、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江*、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初字第1479号
  •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生于1982年5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周*甲,男,生于1957年10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被告江某某,女,生于1962年3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周*甲之妻。

  • 被告周*乙,女,生于1993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系被告周*甲之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小强

  • 人民陪审员段成福

  • 人民陪审员雷凯

  • 书记员王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