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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山北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山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委会)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勤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委会委托代理人孙**,励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及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励**司原审诉称,励**司要建一个木材厂,与山**委会协商提供一块场地建设厂房。山**委会经多次讨论论证,决定利用排洪渠道提供给励**司兴办木材厂。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关于卢**木材厂选址意见》,由励**司补助给案外人孙在东2万元并当场兑现。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为期15年。租金每年4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租赁期间,山**委会不得随意终止本协议,否则需承担励**司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以后,村负责人要求励**司抓紧施工,并为励**司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励**司及时与南京市六合区阿*门窗加工服务部、朱**签订施工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励**司已支付施工款26万多元。由于山**委会提供的是排洪渠道给励**司建木材厂,至今未能办理好用地手续,属违建并被迫停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给励**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请求:1、确认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山**委会赔偿励**司损失396192.1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山**委会原审辩称,同意协议无效。励**司诉请山**委会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也是虚假的,山**委会对励**司在法律上没有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为彻底改变山北村防洪堤的危、难、险、阻状况,经村两委会多次讨论论证,山**委会与卢**、孙**、马**签订了“关于卢**木材厂选址意见”一份,决定由卢**利用排洪渠兴办木材厂并补偿案外人孙**人民币2万元。2011年8月10日,励**司(乙方)与山**委会(甲方)正式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甲方将山北村下站排洪堤租赁给乙方建设生产用房,租赁期限1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000元。双方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该地块相关手续,协调周边相关矛盾。防洪渠道自五叶泄洪闸至山北河埂120米由乙方按标准硬质渠进行改建。协议签订后,励**司完成了120米防汛标准硬质渠改建、拟建生产用房的基础工程、场地铺设、钢结构及门窗工程。2011年11月14日,六合区**执法大队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要求励**司停止建设钢结构厂房的行为,后已建设完工的部分钢结构厂房被拆除,拆除后的钢结构残值现存放在山北村排灌站站内。

2015年7月10日,江苏诚**有限公司对励**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认定六间拟建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为277395.86元,土方、道路及围墙工程造价为108796.27元(其中排洪渠硬化工程造价为22201.94元)。

上述事实,有选址意见一份、协议书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停工通知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根据上述规定,励**司与山**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120米标准硬质渠改造已经完成,现实际由山**委会在使用,故该工程造价22201.94元应由山**委会返还给励**司。同时,励**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知建设场地为防洪水利工程,且在未能取得相应建房手续的情况开工建设生产用房,存在一定的过错。山**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对水利设施并无发包权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励**司损失为除120米标准硬质渠改造外的投入363990.19元及补偿给案外人孙在东20000元,合计383990.19元,该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山**委会赔偿40%即153596元,加上硬质渠改造费用22201.94元,山**委会合计应给付励**司175797.94元,拆除的钢结构残值归山**委会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励**司与山**委会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山**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励**司人民币175797.94元整;拆除的钢结构残值归山**委会所有;三、驳回励**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9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929元,由励**司负担10157元,山**委会负担6772元(此款励**司已垫付,山**委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双方确定的地点建设六间钢结构厂房,约40米长,9米宽。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77395.86元,道路及围墙工程造价108796.27元。事实是,截止2011年11月14日,六合区**理协管中队下发《停工核查通知书》停止该工程时,该工程只是砖混地基做好,地上立柱竖立完,横梁刚开始搭建,房屋工程进行一半不到。而拟建设的厂房前道路及围墙尚未施工,也没有材料进场,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便双方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也应当以实际损失来计算损失额,而非工程造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依法改判,按照实际施工程度,实际损失应为工程造价的30%,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按照重新确认的数额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励**司辩称:一、上诉人所陈述的厂房前的道路、围墙尚未施工、也没有材料进场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二、江苏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第一项基本概况记载的很清楚,如果是按照建设单位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造价为60万元,鉴定报告第三项内容中,鉴定单位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被上诉人在场地的钢结构、门窗等工程了解比较清楚,实际厂房已经完成,土方和道路均属于已完成的项目。三、上诉人就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过异议,事实上认可了工程造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山**委会提交六合区**理协管中队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励**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完成整个工程,励**司的损失也不应按照鉴定报告计算。励**司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山**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励**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六合区**理协管中队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卢**并不在现场,其内容与鉴定报告叙述基本一致,“说明”中说只是路面没有铺设、其余工程都已完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山**委会拍摄的照片已经不是工程现场当时的照片了,与当时的情况也不一致,无法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仅仅可以证明房屋拆除后的现状。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励**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法律规定,认定由山北**励**司40%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励**司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励**司申请,对励**司已经完成的生产厂房等工程造价依法委托江苏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现山北村委会主张六合区雄州街道城市管理协管中队下发《停工核查通知书》停止该工程时,该工程只是砖混地基做好,地上立柱竖立完,横梁刚开始搭建,房屋工程进行一半不到,不应当按照工程完工的造价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929元,由上诉人山北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7343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山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社区。

  • 负责人叶和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孙云飞,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卢**,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钮丽娜

  • 审判员曹艳

  • 审判员沈萍儿

  • 书记员俞梦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