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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姜**、下同)黄**与下同)盱眙县**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黄**与被告盱眙**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城**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黄**(共同原告)及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黄**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金惠花园1号楼2单元503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6.28㎡,房款总金额26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前,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赠送给原告10㎡车库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付给被告房款130000元,按揭贷款100000元,下欠30000元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给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待车库交付给原告后欠款付清,当时被告也是同意的,并接收了原告出具欠条。嗣后原告方又给付被告房款7000元,下欠23000元至今未付,主要是原告被告未将10㎡车库给原告。现被告方拒绝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别无其他争议。两原告同意付清23000元房款,被告必须兑现当初承诺。请求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房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10㎡车库一个。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目前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原告尚欠房款30000元未交付,不具备办证条件。两原告所诉的10㎡车库,没有这个情况,城**司法定代表人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任何赠送车库的承诺,何况我公司开发的房屋根本就没有车库,所以原告所诉不实,两原告所诉欠30000元,已付7000元,不是事实,城**司未收到该款。反诉要求两原告给付所欠房款30000元,嗣后同意协助两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

原告姜**与黄**对被**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尚欠房款30000元已付还7000元,被**公司依照口头承诺交付10㎡车库后同意付还余款2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黄维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城**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城**司开发的金惠花园1号楼2单元5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7.58㎡,房款总金额260000元;买受人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为160000元,按揭贷款为10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付款130000元,同年4月份办理1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底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两原告使用。

另查明,本案庭审期间两原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赠送10㎡车库的事实。其陈述认为系挂靠被告单位现场负责施工的倪**表态赠与的,并且同意欠付首付款30000元,待车库交付时给付该款,嗣后又经倪**催要分别于2010年10月3日及2014年1月29日向倪**支付房款5000元和2000元,首付的130000元系交付给被**公司刘会计的,且均有发票或公司收据。被**公司质证认为倪**与城**司没有关联,其个人收条不能说明两原告付房款情况,不能代表被告单位,但认可已收到房款230000元及案涉房屋已符合办证条件的事实。两原告对于赠送车库及已付还7000元房款给被**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倪仕怀收条两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倪*怀的身份以及其行为能够有效代表被告城**司,又未能说明所谓车库的具体坐落方位等情况,且不存在两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法定代表口头承诺的情况,因而其关于赠送车库并要求交付的诉请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已付款230000元系向被告单位账务交付及贷款银行划转的方式,而向案外人倪*怀给付两笔款项共7000元,倪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两原告不能证明倪*怀收款是代表被告城**司的职务或代理行为,被告方否认收到该7000元,则两原告诉称另付7000元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城**司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两原告支付余欠房款后被告城**司应当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过户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黄**要求被告盱眙县**发有限公司交付10㎡车库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姜**、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盱眙县**发有限公司房款30000元,被告盱眙县**发有限公司收到两原告房款后10日内协助办理金惠花园1号楼2单元503号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变更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姜**、黄**负担300元,被告盱眙县**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盱民初字第02901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姜玉花,工人。

  • 委托代理人黄维东(系姜卫花配偶),工人。

  •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黄维东,工人。

  •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盱眙县**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19号楼。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正龙

  • 书记员赵容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