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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盱眙支行与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盱眙支行(以下简称盱眙中行)与被告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陈**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中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中行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李**、陈**与原告盱眙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龙城新天地房屋向原告借款217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同日,被告李**、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11-3-301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陈**发放贷款217000元。截止2015年6月,被告已连续21期未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对其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陈**偿还贷款185308.97元(截止2015年6月,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1-3-3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李**、陈**与原告盱眙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盱眙中行借款217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用于支付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1-3-301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内按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再在人**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以确定下一浮动周期的利率。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江苏**限公司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盱眙中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购买的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1-3-301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盱眙中行将217000元贷款发放至江苏**限公司账户内,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465‰。被告李**、陈**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至2013年10月份,之后贷款本息未偿还。截止2016年1月8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盱眙中行逾期借款本金30113.25元、利息16264.27元、罚息3399.72元,未到期本金140334.45元,合计190111.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中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中行与被告李**、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李**、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李**、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盱眙中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盱眙中行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30113.25元、利息16264.27元、罚息3399.72元,未到期本金140334.45元,合计190111.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陈**用其购买的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1-3-3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盱眙中行要求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盱眙支行逾期借款本金30113.25元、利息16264.27元、罚息3399.72元、未到期本金140334.45元并以17044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

二、原告中国**盱眙支行对被告李**、陈**提供抵押的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1-3-301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在21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67元,由被告李**、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盱商初字第00573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35号。

  • 负责人周*,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韩发军,该行职员。

  • 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永明

  • 审判员陈俊春

  • 人民陪审员武振波

  •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