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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尹**等与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张*与被执行人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郭**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张*与被执行人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寿光市石马路87号1号楼5楼东户,登记人为尹**,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该房产不是郭**一人所有,还有其他继承人,尹**在世时以及郭**都未曾表示该房产给予尹**,法院拍卖该房产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寿城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尹**返还原告尹**、张*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尹**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尹**、张*利息(300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685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尹**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寿执字第3710号。

2014年10月,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了登记在郭**之夫尹**(已去世)名下房产(寿光市石马路87号1号楼5楼东户、房权证寿光改字第号)一套。

另查明,郭*英系尹**之母,尹**系尹**之父,尹**于2001年7月份去世,2001年10月30日,寿光市石马路87号1号楼5楼东户(房权证寿光改字第号)房产登记于尹**名下,2014年10月5日,异议人郭*英在尹**借款时出具书面证明,该房产是尹**的,并且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申请执行人持有。

以上事实,有(2014)寿城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交郭*英捺印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在2001年11月30日登记于异议人郭**之夫尹**名下,而尹**已于2001年7月份去世,因此,该房产并未发生继承的情形,异议人郭**称该房产不属于其一人所有还有其他继承人,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0月5日,在尹**借款时异议人郭**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房产是尹**的,并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交付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尹**辩称,出具证明、交付房产证是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停止处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郭**在(2015)寿执字第3710号案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鲁0783执异5号
  •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案外人):郭**。

  • 申请执行人:尹**。

  • 申请执行人:张*,

  •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执行人:尹**。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立华

  • 审判员李建文

  • 审判员刘洪吉

  • 书记员田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