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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盱眙支行与周*、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与被告周*、孙**、张**、俞**、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孙**、孙**、张**、俞**、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俞**、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孙**、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周*、余*、俞**、张**和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原告给被告周*的授信额度为70万元,同时被告周*又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7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确定年利率为8.6004%。2014年5月23日,被告余*、俞**、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周*7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周*、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628.13元及2015年5月27日后的利息;3、被告余*、张**、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孙**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欠款,只能带着还。

被告张**辩称,我们几户联保是事实,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俞**辩称,联保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余*辩称,联保是事实,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眙支行(乙方)与被告周*、余*、张**、俞**(甲方)及联保体控制企业盱**批发门市、盱眙水星家用纺织品专卖店、盱眙拉迷门业经营部、盱眙县天龙山家具经营部(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其中被告周*授信额度为7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民生**支行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支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盱**批发门市、被告周*(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包括任一授信提用人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等,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

同日,为确保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余*、张**、俞**、周*及其联保体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甲方),周*、孙**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4年5月27日,原告**眙支行向被告周*发放贷款70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600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质押卡内定期存款账户金额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到期后,周*未能偿还本金。2015年8月14日,原告**眙支行依约扣划被告周*、孙**交纳的质押保证金7万及账户余额2371.8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7628.13元及逾期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支行与周*、余*、张**、俞**、及联保体控制企业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民生**支行与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民生**支行与周*、孙**、余*、张**、俞**及联保体控制企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70万元给被告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周*尚欠原告民生**支行贷款本金627628.13元及2015年5月2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周*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符合综合授信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所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孙**共同偿还涉案债务。被告张**、俞**、余*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民生**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涂正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盱眙支行与被告余*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履行。

二、被告周*、孙可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627628.13元元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70万为基数在年利率8.6004%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后的利息以62762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004%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俞**、张**、余凤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4元,由被告周*、孙**、俞**、张**、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盱商初字第0680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

  • 负责人唐**,该行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

  • 委托代理人孙可前,系周芳丈夫。

  • 被告孙可前。

  • 被告张**。

  • 被告俞**。

  • 被告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永明

  • 代理审判员沈长春

  • 人民陪审员晏祥春

  •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