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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庆亮与贾**、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徐**因与被申请人原庆亮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贾**在担保公司工作,出具的”证明”写明是”作为理财”,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贾**向被申请人出具”证明”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徐**与贾**已离婚,徐**并不知道贾**出具证明的事实,且贾**也并未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合同法中借款合同条款进行判决是错误的,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的性质明显不符。原判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判决徐**与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结束后,申请人了解到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系委托理财纠纷,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卷宗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给原庆亮出具证明,收到原庆亮壹万元整,贾**称其是作为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为原庆亮投资理财,原庆亮对此不予认可,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庆亮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贾**称其将原庆亮的钱款放在担保公司进行理财,其与原庆亮之间系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贾**取走原庆亮钱款出具证明系在贾**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徐**已提供了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并当庭予以质证,该刑事判决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贾**、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贾**、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贾**、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7民申字5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

  •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

  • 委托代理人:石海龙,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庆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铁红

  • 审判员李景源

  • 代理审判员张玮

  • 书记员梁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