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邰**、安徽**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2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涉案产品的销售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故安徽**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安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鞍**分公司是安徽**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和权力由上诉人安徽**限公司承担和享有,安徽**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另,本案应以涉案产品“初元”的生产企业江中**限公司为被告,该企业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地为马鞍山万达广场,故其所在的马鞍**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官长衡,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审被告:安徽永辉超**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官长衡,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萍
代理审判员郝静静
代理审判员韩贞旭
书记员方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