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安徽**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邰**、安徽**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2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涉案产品的销售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故安徽**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安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鞍**分公司是安徽**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和权力由上诉人安徽**限公司承担和享有,安徽**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另,本案应以涉案产品“初元”的生产企业江中**限公司为被告,该企业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地为马鞍山万达广场,故其所在的马鞍**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皖05民辖终9号
  • 法院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 法定代表人:官长衡,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 原审被告:安徽永辉超**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 负责人:官长衡,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齐萍

  • 代理审判员郝静静

  • 代理审判员韩贞旭

  • 书记员方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