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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与唐**、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于2015年7月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因住院耽误高三复习补课费用3000元,营养费1000元;2、判令赔偿唐**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两次复查费用780元;3、判令赔偿唐**停车及交通费174元;4、判令赔偿唐**因面部右侧颧骨塌陷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5、判令赔偿唐**精神损失费10000元;6、判令对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和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10分许,孙*驾驶的豫G6M196号轿车在宏力大道与郊委路对面开门时,与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唐**入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2014年9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孙*已取得驾驶资格,案涉车辆豫G6M196号轿车系孙*所有,并在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孙*已支付了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且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孙*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由于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孙*支付,故对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唐**因本次事故造成鼻骨骨折等损伤,其病历记录显示:“建议结合临床复查”,故唐**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3月5日的两次检查费共计78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住院23天,其主张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唐**提交的收入及出勤证明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收入及出勤证明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50元,在唐**住院期间共请假15.5天,故护理费为150元/天15.5天=2325元。4、营养费,由于唐**没有构成伤残,且唐**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等字样,对唐**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5、唐**主张的3000元补课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交通费,唐**主张的174元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唐**主张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失费,唐**系未成年女孩,且正处于高考备考期间,在此次事故中头部先着地,并造成鼻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经手术后仍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整复术后改变、两侧下鼻甲肥大、鼻中隔右偏,其面部受损对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唐**的伤情和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779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孙*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唐**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护理费应按照相应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审中其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双方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155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250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唐丹琦辩称,原审判决的数额并不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止是其母亲一人,周六周日的工资损失也没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远远不够;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提供了其1、CT照片一份,用于证明手术后恢复情况;2、崔**所在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出勤表、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为新乡市**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及出勤、工资情况;3、新乡市**理服务中心给护理人员开具的缴纳社保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在代理中心按时交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等情况。

孙*对唐**的证据均无异议。

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唐**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缴纳的起始时间;对证据2中的出勤表、工资表有异议,形式上公章都是新盖的章,并非复印后加盖,公章不规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与原审中的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仅仅上诉了原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关于护理费部分:二审中,被上诉人唐**进一步提供了护理人员崔**所在工作单位因误工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则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原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新乡地区的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故唐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23天u003d345元。原审判决认定为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被上诉人唐**受伤时尚未成年,面部的手术也给其本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人民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各种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未构成残疾,但考虑到伤害部位、恢复情况等客观情况,原审判决确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由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75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丹琦,女。

  • 委托代理人崔丽娟,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娟,女。

  •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峰

  • 审判员浮代飞

  • 审判员周云贺

  •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