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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20日该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李**、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自2012年起一直为被告刘**运输鲜牛奶,2015年7月10日我受刘**委托到被告唐**的永怡奶站装牛奶,准备工作做好后,我开始到车罐上察看抽奶进度,当奶抽到一半时,抽奶泵漏电,我被电击受伤昏迷后送往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上肢电击伤;2、右手拇指肉芽创伤。住院27天后,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共花医费及检查费14447.37元。之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拖延履行,现我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2187.37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病情为右上肢电击伤,右臂丛神经损伤;2、中国人**51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用12821.37元;3、北京**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用813元;4、2016年1月8日河北北**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伤情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45日1人;需要进行营养神经及理疗等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唐*全辩称,原告诉我赔偿一案,与我无直接关系,我不同意赔偿。理由为1、原告李**不是我雇佣的;2、存放在我奶罐的奶不是我的;3、漏电保护器安全设施我们都有,奶泵临时出现漏电避免不了,故我不同意赔偿。另外,出于人道主义,原告被电伤时,我给付了4000元用于治疗。

被告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7月10日到被告唐**的永怡奶站处装牛奶,当奶抽到一半时,原告到奶罐上察看抽奶进度,因奶泵漏电,原告被电击受伤,后其被送往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821.37元。同年8月19日原告到北京**医院检查,花检查费813元。2016年1月8日河北北**定中心对原告司法鉴定为1、原告被电击伤,不构成伤残;2、酌情给予营养60日,护理45日1人;3、需要进行营养神经及理疗等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花鉴定费2593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被电击伤造成损失62187.37元。

另查明,被告唐**在原告李**受伤时给付其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对自有财产管理不当,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是因被告唐**所有的奶泵漏电而致伤,被告作为财产提供的所有者,在向原告提供自己的财产进行使用时,应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但其疏于管理,致使奶泵漏电进行工作,其主观存在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其不是原告雇主,奶罐中存放的奶亦不是其自己的,不应承担责任,因奶泵漏电是造成原告伤害直接原因,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以每人每日100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到北京就医次数2人共14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因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期限认定为2个月,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关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原告要求给付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赔偿给原告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634.37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706元,鉴定费2593元,共计31183.37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2500元,被告唐**再给付原告28683.37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唐**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1366号
  •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段利娟,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祁丽娟

  • 书记员田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