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战玉杰、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方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底至三月中旬,二被告雇佣多人在南墅镇西伐树,3月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伐树的地方捡树枝,二被告的雇员在用汽油机U锯伐倒树木后,突然向后转身,将原告右手割伤,随后原告到莱**民医院门诊处就诊。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659.65元,具体为医疗费771.9元、误工费2787.75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战**辩称:树不是我买的,也不是我杀的。原告为什么会出现在杀树现场?他不是工人,我不知道他割了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买了树以后,又转卖给平度的一个人。我只是个经纪,挣个中介费,没有到过杀树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莱西**墅村委会出卖其村西树木,价款为13.5万元,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刘**。2月底至3月上旬,该批树木进行采伐。3月8日,张**在伐树现场捡拾树枝,不慎被伐木工人的锯割伤右手。

受伤后,张**被送往莱**民医院处理伤情,经门诊查体,结果为:“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处见2道不规则伤口,肌腱外露”,经清创缝合后,病历记载需“石膏固定三周”。张**支付了在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72.5元,张**还提交了一张门诊收费单,金额99.4元,该单据收款单位印章不清楚,且没有病历等印证。

关于是谁雇人于2015年2月底至3月上旬在北墅村伐树,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一张录音光盘,据称是与刘**的通话录音,刘**含混不清地表示实际的买树人叫战什么杰。但战**否认自己是买树人。相关事实:1.该树木最初由被告刘**从北**委会购买,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付款人是刘**。2.刘**的代理人战**陈述,该树木此后转卖给平度的一个人,但拒绝提供新买受人的相关信息。3.被告方的两名证人出庭陈述不是二被告雇佣的他们,谁是雇主不清楚,他们只是干活,然后有人发钱,每天一结算。4.被告战**自述其在现场负责装载木料,也是受人所雇。

上述事实,有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出庭证言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所有证据材料,均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谁应承担侵权责任,确定侵权责任人后,需确定其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称该树木转卖给一平度人,但拒绝提供该买受人身份信息,而战玉*否认其系实际购买人,据此本院认定向北**委会支付价款的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应出现在伐树现场的人员,其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现场捡拾树枝,从起诉状中的陈述看,其与采伐工人距离过近,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刘**作为侵权责任人,对采伐工人在采伐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斟酌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战玉*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有99.4元,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印证,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7461元/年;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72.5元,误工费1004.61元(17461元/365天21天),共计1677.11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赔偿503.13元(1677.11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503.13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3756号
  •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被告战玉*。

  • 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战玉杰(即被告战玉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杰

  • 书记员张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