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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王**赔偿赵*经济损失60900.84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张**、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王**二人共有一辆小麦收割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2014年6月7日,驾驶人张**驾驶该收割机为赵**收割小麦。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驾驶人调整方向倒车时,将正在麦田边沿拽小麦的赵*碰伤,造成收割机作业事故。事发时张**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赵**人报案、请求出警,张**、王**请求协商处理。事故处理警察到场后,双方达成初步处理意见,不要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处理。事发当日,赵*入住原阳**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8999.02元。同日,转入滑**医院,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501.89元。在此期间还支出入院当日门诊检查费281元以及辅助治疗器具费1000元。之后,赵*多次到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90.35元。

另案审理过程中,赵*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因该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赵*出院时间过短,伤情尚未稳定,须待伤情稳定后方可鉴定。2014年11月9日,原审对赵*医疗费先行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王**共同赔偿赵*医疗费29272.26元。张**、王**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1日,新乡**民法院以赵*选任无操作资质的驾驶人为其收割小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且二张**、王**已支付赵*5000元医疗费为由,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为张**、王**共同赔偿赵*赵*医疗费18417.8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受原审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9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本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390元。

2014年12月16日,赵*前往原治疗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诊查费、挂号费、CT费、放射费共计314元。

另查明:1、赵*与其丈夫孙**共育有一子两女,长女孙*梦2007年7月11日出生,次女孙梦真2009年6月12日出生,儿子孙**2012年2月9日出生;2、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张**倒车时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王**共同经营收割机收割作业,应共同赔偿赵*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本案事故给赵*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586.26元。其中,原审另案查明的医疗费29272.26元,本次审理查明的医疗费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6天+30元/天15天);3、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4、护理费8788.85元。其中,住院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抄自原审计算的结果),出院后护理费7118元(28472元/年12月6月50%);5、误工费6346.19元(9416.10元/年365天246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0.52元。其中,长女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2人10%),次女3862.87元(6438.12元/年12年2人10%),儿子4828.59元(6438.12元/年15年2人10%);8、辅助治疗器具购置费1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890元;10、二次治疗费8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2交通费500元。考虑赵*先后多次到滑**医院治疗,其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3709.02元,张**、王**张**、王**应共同赔偿74967.22元(93709.02元80%),扣除已支付赵*的5000元医疗费及已判决支付的医疗费18417.81元,剩余51549.41元由张**、王**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赵*医疗费各项损失51549.41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赵*负担315元,张**、王**共同负担1008元。

上诉人诉称

张**、王**上诉称:一、医疗费314元不合理且超出诉讼请求,不应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元,按照每日30元计算错误应为每日15元;三、误工费应为4708.05元(9416.10元/年365天180天);四、辅助治疗器具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赔偿;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4828.59元不应赔偿;六、二次治疗费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同意支付30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同意支付3000元;八,已经支付5900元,扣除5000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36369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医疗费属于合理的支出,没有超过诉讼请求;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外地治疗,没有计算错误,误工费判决正确;三、辅助器具费也是合理的;四、被扶养人儿子的抚养费应当计算;五、二次治疗费应按照鉴定意见;六、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原审中已经查明。综上,张**、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因本案事故给赵*造成的各项损失:1、本案医疗费314元系合理支出,且未超过诉讼请求;2、在异地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3、二次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4、张**、王**主张已支付5900元,缺乏证据支持,应按照原审认定的5000元予以扣除;5、原审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的处理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张**、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35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张宽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

  •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俊林

  • 审判员张颜民

  • 审判员李书光

  • 书记员孟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