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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申请执行王**、胡**人身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君礼申请执行王**、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胡**立案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胡**称:2012年原告李**与被告三门**县支公司、卢***筑公司、王**、王**因人身损害纠纷起诉至卢*县人民法院,卢*法院审理案件时不顾我的强烈反对,将我追加为被告,并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卢*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与我对李**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20日我与李**达成协议,李**已经放弃对我的赔偿要求,但卢*县人民法院仍然对我进行强制执行,我认为卢*县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申请中止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书面审查查明:胡**盗用卢氏**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卢氏**筑公司名义与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八组签订炕房合同,胡**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承建,王**雇佣李**,李**在施工过程中摔下致伤,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卢*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乾坤赔偿李**183865.8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剩余173865.84元;胡**赔偿李**122577.22元,扣除已付90000元,剩余32577.22元”。判决生效后王**、胡**未履行义务,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胡**与李**达成协议,约定“李**受伤,胡**除前期看病支付的费用外,现一次性拿出60000元,李**收到现金后,免除胡**赔偿责任,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赔偿过程中,包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过程中,如果法院依职权追加胡**为被告,无论法院判决其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李**承诺胡**应承担的责任全部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胡**达成的协议在先,法院判决在后,但在诉讼中胡**未向法院提交该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李**依据生效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的请求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执行人胡**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224执异4号
  •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人身损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李**,男,1955年生。

  • 被执行人王**,男,1969年生。

  • 被执行人胡**,男,1968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宇飞

  • 助理审判员陈金斗

  • 人民陪审员周丽娟

  • 书记员武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