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1年8月14日生一女,名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尊重原告的民族习惯,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不承担家庭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于2001年8月14日,生一女,取名张*。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寺门村镇火兴庄村。身份证号:132902710504061。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