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徒良辰。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且性格不和,彼此沟通困难。2015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自由限制,还用刀将原告的腿刺伤。现原告生活在恐惧当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徒良辰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徒某辩称,我们年龄虽然相差较大,可感情还是很好的,前段时间我们还住在一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徒良辰。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夫妻感情隔阂。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因原告外出未归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大腿刺伤,双方经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协调处理,并订立调解协议书。2015年12月11日、26日,2016年1月7日,原、被告仍然同住生活。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解协议书,盱眙**民医院出院记录,照片、原、被告聊天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子,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琐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仍然同住生活,并且原告原谅被告的过错,同时被告积极努力改正自己的过错和不足,希望原、被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双方努力改变日常处事中的行为模式,争取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徒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陈*,无业。
被告徒*,个体户。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德俊
书记员唐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