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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初,雷某某与黄*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3日,雷某某为黄*购买戒指一枚价值1473元,购买项链一根价值2754元,项链吊坠一个价值1800元。同时,双方商定由雷某某给付黄*彩礼30000元。2014年4月18日,双方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雷某某对婚前双方约定的彩礼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黄*。婚后不久,双方便外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务工并共同生活。2014年9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黄*遂离开雷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独自居住生活。2014年9月17日,由于双方夫妻关系无法调和,遂由雷某某执笔书写,双方签定了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黄*退还礼金叁万整及首饰(戒指、项链)。小孩与雷某某无关,是死是活无权干预。两人均同意在2014年10月1日回湖南办理离婚手续。女方:黄*,2014年9月27日。男方:雷某某,2014年9月27日。礼金及首饰一律在离婚证书办理后退还”。2015年4月21日,雷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黄*离婚,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期间,雷某某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现正在治疗中,已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用,仍需继续治疗,生活极其困难。雷某某遂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返还彩礼30000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两者折合价款8962元),并由黄*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黄*在广东**木头医院独自行引产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后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一,雷某某、黄*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现双方经法院判决已离婚;第二,双方在分居期间对于彩礼的返还已达成过协议;第三,雷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现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生活其极困难。因此,对雷某某在双方离婚后要求黄*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登记结婚,且黄*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引产,以黄*退还彩礼20000元为宜。黄*提出离婚协议是在雷某某的逼迫下写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婚前雷某某为黄*购买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项链吊坠一个,可视为雷某某为增进与黄*之间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故对雷某某要求返还戒指一枚、项链一根、项链吊坠一个的折合价款89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474元,由被告黄*负担7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与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达一年有余,可以说时间较长。所谓的离婚协议是雷某某逼迫黄*签的,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内容过于简单,没有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公平。虽然有彩礼30000元,但黄*在怀孕期间需要生活开销,后因引产花费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30000元彩礼钱已经全部开支。双方在离婚诉讼时,雷某某并未提出其患病,且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就双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现*某某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再行起诉要求黄*返还彩礼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无须返还雷某某彩礼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7月6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在雷某某与黄*离婚纠纷的判决书中认定本案诉争的30000元系雷某某给黄*的彩礼,并未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告知雷某某可就该款另行主张权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雷某某彩礼20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雷某某与黄*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黄*在离婚后退还雷某某彩礼30000元。雷某某现患股骨头坏死疾病,且仍需继续治疗,需要花费高额医疗费,生活比较困难。因此,雷某某在离婚后要求黄*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黄*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第一,黄*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离婚协议系其受雷某某逼迫所签;第二,黄*对雷某某患有股骨头坏死疾病存在质疑,但对雷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为证明其病情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发票等证据未提出反驳证据;第三,黄*与雷某某离婚诉讼的判决已认定本案诉争的30000元系雷某某给黄*的彩礼,并未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第四,一审判决正是考虑到黄*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引产,遂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酌情认定黄*返还雷某某彩礼的数额为20000元。综上,黄*不需返还雷某某20000元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民一终字第1105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

  • 委托代理人胡承瑜,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程

  • 代理审判员邵毅波

  • 代理审判员刘扬

  • 书记员孙宝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