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4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涵,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居生活后,由于之前互相了解不够,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孙**出生证明、手机短信、龙**等人证言,证明孩子的出生及抚养情况。被告否认孩子是其亲生,但拒绝做亲子鉴定,并提出如原告出鉴定费,其愿意配合。原告主张谁提出做鉴定,鉴定费由谁负担。

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因订婚收受的彩礼、首饰、手机等财产,并在反诉状中认可双方认识及典礼后同居生活的时间,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因订婚收受的彩礼、首饰、手机等财产,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非婚生子孙*涵的抚养问题,被告虽否认孩子是其亲生,但其拒绝作亲子鉴定,并提出如原告负担鉴定费其愿意配合,双方因鉴定费问题致无法作相关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且孙*涵的出生时间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相符合,故被告对孙*涵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因孙*涵至今未满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依法有探视的权利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可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张**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孙*涵由原告孙**抚养,被告张**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累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是上诉人的小孩,认定错误。2、上诉人多次要求缴纳反诉费因系统改造未交上,现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退还彩礼,要求法院查明。3、抚养费标准过高,小孩是农村户口,应当每月2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孙*涵不是其亲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未缴纳反诉费的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3、认为抚养费过高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张**的自述材料,以证明孙*涵不是张**的亲生子。

被上诉人孙*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与孙*涵是否有亲子关系,是否应承担抚养费及抚养费标准。本案中,张**与孙**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且二审中,本院再次向上诉人释明可申请亲子鉴定,但其在指定时间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推定张**与孙*涵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张**负有抚养教育孙*涵的义务,应给付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实际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未超出当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月平均收入的30%,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民终167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 委托代理人赵有兰,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罗山县,系原告孙明连姨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孔玉

  • 审判员李牧

  • 助理审判员王道新

  • 书记员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