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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三组与戚加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三组(以下简称:“牌坊村三组”)与被告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牌坊村三组诉称,被告戚**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村民,2009年上半年在未经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同意,且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所属土地上建房用于出售农资。原告小组村民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建房屋,但被告拒不拆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建在原告所属渠道埂西侧土地上房屋予以拆除,将房屋所占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戚**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在建房屋时原告并未阻拦,且盱眙县**民委员会是同意的。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是村集体的,现原告起诉是因为村民赵**与被告之间的私人恩怨导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村民,2009年3月,被告戚**因做生意需在盱眙县牌坊村唐**学路东村集体用地上建设房屋,同年3月10日盱眙县**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同意被告在不影响交通、不妨碍灌溉的情况下予以准建,3月15日盱眙县**民委员会村书记毛**在证明上签字同意建房,证明载明:“证明/关于戚**在唐**学路东村集体用地上建房做生意一事,经村委研究在不影响交通,不妨碍灌溉用水情况下,予以准建,特此证明/牌坊村委会/2009.9.10(盱眙县**民委员会公章)/同意建房/毛**/2009.3.15”。现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并未取得村组同意,要求被告拆除,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系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村民,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房屋时已取得了盱眙县**民委员会的同意。诉讼中,原告牌坊村三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影响交通及妨碍灌溉用水。现原告牌坊村三组要求被告戚**拆除案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关于原告牌坊村三组陈述被告建房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即使村委会同意建房,被告行为仍是违法行为的陈述,与本案排除妨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三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盱管民初字第00800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三组。住所地: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

  • 负责人吕**,组长。

  • 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戚加庄,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学雷

  • 书记员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