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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龄安养院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龄安养院(以下简称银龄安养院)诉被告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的了审理。原告银龄安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千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龄安养院诉称:坐落于武汉市木兰乡木兰湖仙鹤路8号共28栋房屋总建筑面积6221.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6605.79平方米,其中15栋房屋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从泰合时**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2015年4月,原告向塔耳岗村征用了15栋房屋在内的周边土地,并向其支付了400000元补偿金。2015年4月,原告将15栋1层房屋重新改建装修,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擅自采取撬锁方式强行搬入。该房屋系泰合时**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从交通银**桂林分行购得,房产清单明确标明15栋房屋位置。经在武汉市黄陂区房产局查询档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平面界图均标注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纯属无理。是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位于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建筑面积为30.24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银龄安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二:协议,证明原告对坐落于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的房屋所占土地拥有使用权。

证据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产清单,证明坐落于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房屋所在位置。

证据五:水塘租赁协议书及附图,证明被告占用的房屋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

证据六:预付土地转让补偿金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位于补偿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证据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税务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现住房屋面积为44平方米;2、原告改建的房屋不是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3、被告居住的房屋建于1997年,该房屋不在原告房屋的界限内;4、原告拆除了被告的房屋,应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100元并保障被告可以正常居住和通行;5、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组,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所建。

证据二:书信一封,证明被告所住房屋归被告所有。

证据三:图片一份,证明被告所住房屋不在原告的界限内。

证据四:平面示意图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诉15栋1层房屋不是被告居住的房屋。

证据五: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改建的房屋不是原告所住的房屋。

证据六:报警材料,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改建的房屋不是涉案房屋。

证据七:财产损失清单,证明被告财产损失情况。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在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武汉市**源管理局调取了档案信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银龄安养院,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黄字第号,该房屋未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显示,该房屋位于使用权面积为26605.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之上,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13)第2660号。2015年6月,原告银龄安养院向本院诉称,2015年4月原告将前述房屋进行改建装修后,被告李**强行侵占了该房屋。是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位于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建筑面积为30.24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争讼房屋位置确认,该房屋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国有土地之上。经原告确认,争讼房屋位于原告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塔耳岗村租赁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银龄安养院诉称被告李**侵占了其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的房屋,但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与原告确认的争讼房屋位于集体土地上的陈述明显不符,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湖(原塔耳岗乡)15栋1层的房屋,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将拆除的被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100元并保障被告正常居住和通行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东湖银龄安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区东湖银龄安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09号
  •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东湖银龄安养院。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风景区落雁路黄家大湾特2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安养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李灿,1981年3月5日,(一般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向阳

  • 人民陪审员胡拥华

  • 人民陪审员丁浩

  • 书记员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