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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郝*、郝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郝3、郝4、郝5、郝6、郝*、郝*均系余的子女;郝*、郝2系夫妻;郝系郝6之子。2012年6月30日,针对北京市门头沟区10号平房一间,余与北京市**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余获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一套。余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回迁安置房于2014年7月15日实际交付,具体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802室(以下简称802号房屋)。2014年7月18日,郝3、郝4、郝5、郝6、郝*、郝*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802号房屋由郝3继承,前提条件是郝3承诺802号房屋由郝*、郝2长期居住,直至二人死亡,郝3才能将802号房屋收回。在郝*、郝2居住期间,任何人不得影响二人正常生活。为此,郝3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见证人余1、郝6在《承诺书》上签名。在取得8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后,郝提出暂时借住在802号房屋,与郝*、郝2共同居住,并承诺一年后搬出,郝*、郝2同意。一年后,郝拒绝从802号房屋中搬出,故郝*、郝2起诉要求郝从802号房屋中搬出。

一审被告辩称

郝*称:802号房屋系二居室,郝1、郝2居住一间卧室,我居住一间卧室,我没有妨害郝1、郝2居住,我也没有承诺过一年后搬出;802号房屋是郝3的,我居住此房是经过郝3同意的,故不同意郝1、郝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过公证,郝4、郝5、郝6、郝*、郝7自愿放弃802号房屋的继承权,802号房屋由郝3继承,但在办理继承公证之前,郝3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802号房屋由郝*、郝*二人长期居住,直至二人死亡,郝*、郝*依法对8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虽然郝3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将802号房屋交由郝居住,但是《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承诺书》的内容存在根本冲突。在郝*、郝*已经实际居住802号房屋的情况下,郝3的上述行为致使《承诺书》的约定无法实现,郝*、郝*无法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实现对8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因此,郝3同意其他人员居住802号房屋时,应当征得郝*、郝*的同意,否则无法对郝*、郝*产生约束力。然而,郝3出具《补充协议》时并未征得郝*、郝*的同意,故郝3出具的《补充协议》不能对郝*、郝*产生约束力。经郝*、郝*同意,郝与郝*、郝*在802号房屋中共同居住一段时间,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居住期限,现郝*、郝*起诉要求郝从802号房屋中搬出,即表示不愿再与郝共同居住802号房屋,郝应在合理期限内从802号房屋中搬出。故郝*、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郝*、郝*同意在判决生效以后,郝可以继续在802号房屋居住六个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郝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从北京市门头沟区802号房屋中搬出,搬出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郝**,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我与郝*、郝2分室居住,我没有影响到他们的正常生活;《承诺书》上无郝3之妻高、之子郝8的签字,应为无效,我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郝*、郝2的诉讼请求。郝*、郝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3、郝4、郝5、郝6、郝*、郝7均系余的子女;郝*与郝2系夫妻;郝系郝6之子。余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

2012年6月30日,郝3代表余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为北京市门头沟区10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5.58平方米,拆迁利益包括二居室回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以及征收补偿款。

2014年6月18日,经北京**证处公证,郝3、郝4、郝5、郝6、郝*、郝7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征收中心发放给余的周转费由郝3代领,所有人员一致推选郝3办理回迁安置房的选房(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代领钥匙。

2014年7月15日,郝*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缴费确认单》,载明:因802号房屋的实际面积超出暂定面积,郝*实际补交802号房屋的差额面积房款14740元。

2014年7月20日,经郝3、郝4、郝5、郝6、郝*、郝7申请,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华夏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余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余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为802号房屋,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余的配偶郝9于1979年9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余的父母先于余死亡,郝4、郝5、郝6、郝*、郝7均表示自愿放弃802号房屋的继承权,802号房屋由郝3继承。

在办理继承公证之前,郝*于2014年6月18日为郝*、郝2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现有郝*继承母亲余两居室楼房一套,地址:北京**802室,因郝*的小弟弟郝*夫妻无房居住,现郝*承诺将这两居室交于郝*夫妇长期居住,直至郝*夫妇二人病故,方可收回。在夫妇二人居住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买卖、出租房屋、不得轰人、无理取闹,影响其夫妇正常生活,该房的补交平米钱由郝*支付,物业费及供暖费等日常居住费用由郝*夫妇支付,郝*之妻高及郝*之子郝8同意上述承诺。此承诺一经郝*、郝*夫妇及见证人余1、郝6签字立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应,此承诺一式三份,一经签字,绝不反悔”。郝*、郝*、郝2以及见证人余1、郝6均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

2014年9月,经郝1、郝2同意,郝与二人共同搬入802号房屋,郝1、郝2住一间卧室,郝住一间卧室,其他区域共用。居住过程中,802号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电费及燃气费均由郝1、郝2支付。

审理中,郝提出其居住802号房屋是经过郝*同意的,并就此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现有郝*一套两居室楼房,位于北京**802室,因郝*的三侄子郝无房居住,现承诺将其交由郝居住,居住期间,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形式,无故原由无理取闹,甚至以危及生命的言语、刺激精神的方式影响其正常生活,直至自愿搬出方可收回。此承诺书在房主郝*神志清醒及自愿的情况下签署,此协议一式三份,一经签字立即生效”。郝*、郝以及见证人余1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经质证,郝1、郝*认为郝*先出具的《承诺书》,后出具的《补充协议》,二者内容上存在冲突,故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郝1、郝2、邓**、郝的陈述,《公证书》,《承诺书》,《补充协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证处(2014)京华夏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的内容,郝*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此之前,郝*出具《承诺书》,承诺802号房屋由郝1、郝2二人长期居住,直至二人死亡,故郝1、郝2对802号房屋享有完整的、独立的使用权。郝*在郝1、郝2使用802号房屋期间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也不得任意处置房屋。虽然在此之后郝*又为郝出具《补充协议》,但由于郝*已丧失了房屋使用权,故郝并不因郝*的承诺享有802号房屋的使用权,郝使用802号房屋的前提是必须取得郝1、郝2的同意。现郝1、郝2由于种种原因不再同意郝继续使用802号房屋,郝即应搬离该房屋。无论《承诺书》上有无高、郝8的签字,郝都不享有房屋使用权,故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京01民终24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1,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2,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

  •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辛荣

  • 代理审判员

  • 夏根辉

  • 代理审判员

  • 赵蕾

  • 书记员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