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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徐**、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系马**丈夫徐**的兄长,徐**徐**的妹妹,曹**与徐**夫妻,曹仪系徐*和曹**之子。

2002年,上海静**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司”)对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当时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五人,分别为马**、徐**、徐*、曹**、曹*。2002年7月26日,拆迁人静**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徐**(户)(乙方)签署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明确拆迁的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150.73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3,504元。乙方由马**、徐**、徐*、曹**、曹*共同签字。

同日,马**、徐**、徐*、曹**、曹*共同向静**司出具《回购商品房承诺书》。该承诺书确定:本户已与拆迁人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决定依照《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同意出资回购商品住宅,所购房屋坐落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3室房屋”)。上述回购房屋确定为徐**、徐*共同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徐**、徐*代为办理购买住房的一切手续。原货币补偿款经全户同意专用于抵扣回购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本户确认,回购商品住宅的协议能否签订,不影响已签订的拆迁贷币补偿安置协议的成立与效力。以上内容皆为真实、无误,若有虚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户或代表人承担。徐**作为本户代表签名,马**及徐*、曹**、曹*作为本户其他成年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日,马**、徐**、徐*、曹**、曹*签署了关于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的《回购商品房承诺书》。2003年8月19日,徐**、徐*核准登记为103室房屋的权利人。2003年8月30日,徐**、徐*核准登记为203室房屋的权利人。

马**认为,103室房屋和203室房屋是系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马**系被安置对象,依法享有分割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徐**、徐*、曹**、曹*按照市场价向马**支付103室、203室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在动迁之后一直居住在103室房屋内,户口也在该房屋内。徐**、徐*、曹**、曹*居住在203室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26日,马**、徐**、徐*、曹**、曹*共同与静**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方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同日,马**、徐**、徐*、曹**、曹*之间又签订了《回购商品房承诺书》,各方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样为马**、徐**、徐*、曹**、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马**提供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交易材料,系争房屋拆迁,实质上是以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购买本区旧住宅成套改造房屋产权的形式进行安置。马**、徐**、徐*、曹**、曹*签署的承诺书亦言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款均专用于抵扣回购103室、203室房屋购房款。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根据马**、徐**、徐*、曹**、曹*之间承诺书的约定,各方对于拆迁货币用于购买两套回购房屋均无异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徐*共同所有。马**作为被拆迁房屋内的同住人对于该承诺书的内容及效力应是明知且同意的,实质系马**表示放弃拆迁利益相应的安置房屋的产权,并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于徐**、徐*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2003年8月,回购房屋即已登记在徐**、徐*名下。马**实际长期居住在103室房屋内。综上,法院认为,2002年7月,马**对于系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用途以及回购房屋的产权归属均无异议。现马**提出与徐**、徐*、曹**、曹*平均分割回购房屋相应市场价值的折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马**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徐**、徐*、曹**、曹*应当对马**的居住妥善安置。现马**实际居住103室房屋内,徐**、徐*、曹**、曹*应当保障马**的居住权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马**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徐**、徐*、曹**、曹*按照市场价向马**支付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方式虽为货币补偿,但实质上是房屋置换,即拆迁方承诺可以货币补偿款回购拆迁方提供的商品房,因此,本案当事人的全部拆迁利益是回购取得的103室和203室两套房屋的产权;上诉人签订承诺书并不代表放弃安置利益,承诺书仅是确定《旧住房成套出售合同》的签约主体资格,且上诉人不可能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的同一天立即作出放弃安置利益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强调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排他性,却忽略了两套回购房屋产权的来源;一审判决否认了上诉人对分割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同时,又认为马**系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且拆迁后长期居住在103室房屋,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居住妥善安置,系自相矛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徐**辩称,94方案之后,房屋登记在谁名下,产权就是谁的,不存在代表的问题。上诉人十多年前也就60岁不到,对于自己放弃产权的行为是有清楚认知的,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的居住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回购商品房承诺书》是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文本,并不是说委托谁去办理,谁就是代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曹**、曹*辩称,不管系争房屋拆迁时签订过几份安置协议,承诺书明确了上诉人放弃了动迁安置房的产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2002年7月26日静**司(甲方,拆迁人)与徐**、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类型为自建,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112.82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124.26平方米建筑面积;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落款处有徐**、徐*签章确认。被上诉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形式上有重大瑕疵,只是为了办理房屋登记而签订,并非真正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徐**、徐*印章与其他文件中并不一致,系争房屋安置的是货币,不是房屋。原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通过申请调查令的方式,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份协议书复印件。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签订了关于103室、203室房屋的《回购商品房承诺书》,其中约定了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专用于回购103室、203室房屋,且上述房屋确定为徐**、徐*共同共有。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承诺书的内容和效力应当是明知的,其签字行为即是对以上约定的认可,故上诉人对于将103室、203室房屋的产权归属于徐**、徐*的约定是同意的,现上诉人主张承诺书仅是确定《旧住房成套出售合同》的签约主体资格,并不代表其对拆迁利益的放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长期居住于103室房屋且他处无房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应当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益,与法不悖,于理有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80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1944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 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1931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49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法官助理常飞

  • 审判长王珍

  • 审判员陈俊

  • 代理审判员马忆蔺

  • 书记员彭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