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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有限公司与赵**股份商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县供销股份商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县供销股份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奥**公司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11年6月经奥**公司调查发现,赵县供销股份商场在位于赵县永通路48号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变换疾影枪”玩具侵犯了奥**公司“玩具刀(疾影)”(专利号ZL201030140981.2)外观设计专利权。赵县供销股份商场销售侵犯奥**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给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奥**公司为制止赵县供销股份商场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奥**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玩具刀(疾影)”(专利号ZL201030140981.2)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赵县供销股份商场在一审程序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4日,奥**公司与广东奥**限公司、广东奥**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140981.2)。“玩具刀(疾影)”属于玩具领域,其设计要点在于仿武器刀形状上,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该专利维持。奥**公司与广东奥**限公司、广东奥**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奥**公司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1年6月1日下午,河北省**公证处公证员姜*和工作人员苗**与石家庄嘉**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永通路的家家福超市,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三件分别标有“超兽武装超兽神合体”、“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变换疾影枪”、“铠甲战士金刚侠配套装备”的玩具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合计金额104.50元。取得盖有赵县供销股份商场发票专用章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苗**在该玩具包装上粘贴了封条并加盖封章,对所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后取得图片四张。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变换疾影枪”玩具,经与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玩具刀(疾影)”(专利号ZL201030140981.2)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比对,正面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视图基本相同,仅有细节差异。

另查明,赵县供销股份商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金银饰品、通讯器材、农副产品、烟、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场地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玩具刀(疾影)”(专利号ZL201030140981.2)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的“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变换疾影枪”与“玩具刀(疾影)”(专利号ZL201030140981.2)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赵县供销股份商场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奥*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3000元。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人身权侵权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利,专利侵权救济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赵县供销股份商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县供销股份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玩具刀(疾影)”(专利号ZL20103014098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赵县供销股份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奥*动漫公司负担100元,赵县供销股份商场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奥**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赵**股份商场赔偿奥**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3、判令赵**股份商场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奥**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股份商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畸低。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且赵**股份商场作为专业的商品零售商,大量销售无合法来源“三无”产品之主观过错明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在2006年度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在依据法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主视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精神,应判决赵**股份商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奥**公司在调查侵权事实、购买侵权商品,公证取证以及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大量合理开支亦应予支持。二、赵**股份商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奥**公司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大型企业。凭借其相关电视剧,电影奠定的良好基础,所生产的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玩具与剧中人物及道具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而赵**股份商场大量倾销侵犯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三无产品,且使用了与奥**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给奥**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冲击,赵**股份商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奥**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赵县供销股份商场答辩称:1.赵县供销股份商场不能承担责任,赵县供销股份商场是一个商场,是对外出租的,有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到期。租赁的人现在也不在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在二审阶段,奥**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所判赔偿数额畸低,我方认为奥**公司共买了3件,玩具价格共104元,租赁我方商场的是零售商,商家的利润率为10%左右,是获取不了很大的利益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奥**公司的上诉主张和赵县**商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赵县**商场应否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奥**公司和赵县**商场对本院确定的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奥**公司对其因赵县供销股份商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可以根据赵县供销股份商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1、本案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的创造性相对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五十元以下,单价不高;3、赵县供销股份商场为县级市的超市,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百货等,玩具只是其多项经营中的一项;4、奥**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平均到本案为500元,根据上述事实,再适当考虑律师费、交通费因素计算合理维权费用,赵县供销股份商场仅销售涉案玩具获利应明显低于1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3000元不属于数额畸低,应予维持。

赵县供销股份商场虽称其仅是场地出租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奥**公司提供购货发票上显示,收款单位名称是赵县供销股份商场,并加盖了其发票专用章,所以不论其是否对外出租经营,均应由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赵县供销股份商场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况,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原审未支持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奥*动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冀民三终字第41号
  •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供销股份商场。住所地:河北赵县永通路48号。

  • 法定代表人:马**,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施维铭,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梅

  • 审判员张守军

  • 代理审判员崔普

  •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