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与广州凯**展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与广州凯**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广海法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广海法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倪**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称,原审原告与凯**司于2005年12月22日订立船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审原告出租“增裕辉833”轮给凯**司,凯**司每月支付租金250,000元。合同生效后,凯**司拖欠租金,至起诉时,共拖欠租金12,600,000元,扣除签订合同时收取的保证金120,000元,尚欠12,480,000元,由于凯**司未能按时缴交租金而产生违约金2,135,520元。请求法院判令凯**司支付船舶租金12,480,000元,违约金2,135,52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审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原审原告不追究违约金部分。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2日,陈**与凯**司签订编号为2005010110的船舶租赁合同,由出租方(甲方)陈**向承租方(乙方)凯**司出租内河船舶“增裕辉833”轮。合同约定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250,000元,合计年租金3,000,000元,若乙方迟交租金,每天应计付未交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给甲方。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应交纳120,000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并将口岸码头现有全部机械设备抵押给甲方。合同生效后,陈**依约将“增裕辉833”轮交给凯**司使用,但凯**司未能完全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确认凯**司于2006年度拖欠租金2,600,000元,产生违约金812,760元;2007年度拖欠租金2,570,000元,产生违约金617,082元;2008年度拖欠租金2,450,000元,产生违约金413,970元;2009年度拖欠租金2,330,000元,产生违约金225,618元;2010年度拖欠租金2,650,000元,产生违约金66,090元;凯**司总共拖欠租金12,600,000元,产生违约金2,135,520元,扣除合同签订时陈**已收的120,000元保证金,凯**司实欠14,615,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凯**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船舶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船舶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凯**司自2006年起至2010年拖欠原审原告租金12,600,000元,产生违约金2,135,520元,扣除合同签订时凯**司交付的保证金120,000元,尚拖欠租金12,480,000元,并产生违约金2,135,520元。凯**司对拖欠租金的事实和拖欠数额都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有合同、法律依据,不存在过高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广海法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凯**司支付原审原告船舶租金12,480,000元;二、原审被告凯**司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2,135,520元。案件受理费109,493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审原告预交,由本院向原审原告清退109,493元,原审被告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9,493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其对原审案件的情况不知情,其没有与凯**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到广**法院起诉,当庭指认原审诉讼资料包括民事起诉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船舶租赁合同1份、逾期拖欠款催收通知书6份、退诉讼费申请书1份中出现的“陈**”并非其本人签名。庭审中原审原告口头提出撤回原审起诉,合议庭当庭裁定依法不予准许。原审被告称,凯**司与陈**没有签订过船舶租赁合同,没有债务关系。本案产生的债务应由凯**司的前股东广州**限公司承担,并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形成于2004年9月30日后至凯**司股权正式移交之前的凯**司债务,由广州**限公司负责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到广州市**增城分局调查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2013年6月21日,凯**司股东由广州**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变更为广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黎棋源变更为何桂芬。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陈**和原审被告向本院的陈述,足以认定广**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广海法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其主要证据均系原审诉讼参与人伪造,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陈**并未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而是他人冒用其名义虚构事实企图通过本案诉讼谋取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48号案陈**的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凯**司现已变更股东,但不影响认定其是作为原审被告并参与原审诉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凯**司参与原审虚假诉讼的行为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对其予以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48号案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广海法再字第1号
  •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审原告:陈**。

  • 原审被告:广州凯**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 法定代表人: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倪学伟

  • 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 代理审判员邓非非

  • 书记员谭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