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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境保护局与艾**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重庆**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境保护局称:2015年3月10日,我局接到鱼洞街道反映辖区广益街社区有餐馆燃煤情况,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该餐馆系艾**经营的全家福餐馆,其在鱼洞街道无煤区长期使用燃煤,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3月31日,我局向艾**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5年6月17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艾**处罚款壹万元整。并要求艾**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送达。2015年12月2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艾**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现巴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艾**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申请执行人对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的行为,有权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巴**洞街道于2012年创建为无煤区。艾**经营的全家福餐馆经营地址在鱼洞街道广益社区,其长期使用燃煤,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艾方彪处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法环行非审字第00028号
  •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强制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道龙海大道6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0735-9。

  •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 委托代理人:祝娇艳,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程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 被执行人:艾**,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红专

  • 代理审判员罗静

  • 代理审判员李昱娇

  • 书记员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