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由岱**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孙*系孙*之妻,原告王某某系孙*之母,原告孙*系孙*之子。2004年孙*与被告合伙从事“鄞通顺46”号船的海运生意,各自出资50%股份。2006年12月孙*患病并于2007年2月12日死亡。期间原、被告的合伙账目未能清算,孙*死亡后,被告继续经营合伙船舶的海运生意。2008年2月被告将合伙船舶出让,又未能清算合伙账目。另因被告克扣原告合伙船舶出让款引起纠纷(已结案)。2008年9月,案外人贺**以被告戴某某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以三原告及被告戴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08)岱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戴某某支付贺**石料款7000元,本案原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强制执行,由本案原告孙*支付执行款7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25元,执行费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各自所占股份额承担对外欠款责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5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2008)岱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孙*和被告戴某某系合伙经营船舶法律关系,各占合伙体50%的股份比例,该判决结果为被告戴某某系主债务人,原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因孙*已死亡,原告孙*作为孙*之妻承担了孙*所承担的对外债务,同时亦承担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应直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向被告戴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告孙*、王某某虽分别系孙*之子和之母,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起诉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孙*、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孙*。
原告:孙*。
原告:王某某。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戴某某。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贤达
书记员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