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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高**、高*乙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甲诉被告高**、高*乙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82年12月1日与二被告母亲赵某某结婚,当时被告高*甲9岁,被告高*乙7岁。原告与赵某某结婚后,与赵某某一起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2001年7月,赵某某因病住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但二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2月,赵某某向芦**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在诉讼中,赵某某去世。赵某某去世后,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经乡、村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2.要求二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乙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继父子关系。同时要求收回原告现耕种的属于二被告的土地,以及要求收回房屋。1982年12月1日,原告与母亲赵某某结婚后,居住在二被告父母修建的老房子里。原告在婚后经常喝酒,喝酒之后就殴打母亲及二被告。1984年12月,妹妹尹**出生,二被告便没再继续读书,每天除了劳动还要帮助照顾妹妹。在与原告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的收入都由原告在管理、支配。1990年,家里修建了住房,修建的资金来源于家庭收入,修建该房屋的土地原是二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但因为当时原告是一家之主,所以房产证上是原告的名字,现二被告要求收回该房屋。母亲去世后,一切丧葬费用都是二被告负担,原告未负担过。母亲去世后不到三个月,原告就组织了新的家庭。从原告与母亲结婚起,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经乡、村、组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既然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乡镇镇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母亲赵某某结婚后,二被告在小学二、三年级时便辍学在家劳动,二被告的收入都由原告管理、支配,相关房屋的房产证上虽为原告的名字,但建房的资金来源于二被告的收入,且建房的土地原属二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在小学二、三年级就辍学,成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不太现实,且该组证据材料并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抚养关系的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母亲赵某某于1982年12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当时被告高*甲9岁,被告高*乙7岁。婚后,原告到赵某某家,与赵某某及二被告共同生活。1984年,原告与赵某某生育一女尹**。二被告小学未毕业便辍学在家劳动,并帮助照看妹妹尹**。1990年,家里房屋建成后,全家都搬至112、113号房屋居住。期间,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乡、村、组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2月,赵某某向芦**院提起赡养诉讼,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某去世。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关系恶化,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到雅安租房居住,二被告也搬到其他地方居住。2014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继父子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解除与二被告的继父子关系,并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抚养费36000元(参照赡养费标准,每人每月300元,按十年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乡镇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赡养权利人与赡养义务人之间因要求变更赡养关系而产生的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本案原告起诉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也就是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原告在起诉时所依据的《最**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已经最**法院法释(2013)2号文件予以废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母亲赵某某结婚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二被告的成长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应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任意解除。现二被告已成年,依法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各支付抚养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自己已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需要赡养义务人尽赡养义务,可另行提起诉讼。至于二被告在诉讼中提到的房屋及土地分割问题,因不在本案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二被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芦山民初字第262号
  •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尹**,男,生于1953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法仲,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丙,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4日,四川省天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高某甲之妻。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军,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75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3日,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高某乙之妻。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军,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燕

  • 书记员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