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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限公司与沈**、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诉被告沈**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司委托代理人裴银州、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9,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势,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利益。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互联网及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穗知法字(2012)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发明的发明人为许**、曾**和王*,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072005.9,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2013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1)、内瓶(2)和外壳(3),喷头组件(1)安装于内瓶(2)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2)底部设有充液结构(4),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5)、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5)设有充液管道(51);所述内瓶(2)上还设有排气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51)的出口(510)位于顶杆(5)的侧方并与充液口(21)相通;顶杆(5)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52),所述的限位块(52)上设有第一密封圈(53)。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为设置于内瓶(2)上部的顶部排气槽(22)。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2)底部的排气孔(23)及与排气孔(23)接通并延伸至内瓶(2)顶部的导气管(24),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24)由底部的排气孔(23)排出。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安装于顶杆(5)的限位块(52)的第一密封圈(53)和位于顶杆充液管道(51)出口下方的第二密封圈(54)。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瓶(2)底部的充液口(21)上部呈V形,对应地,所述第一密封圈(53)为V形密封圈。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充液口(21)内设置第一台阶面(210),第二密封圈(54)及密封垫片(55)位于第一台阶面(210)下方;所述的顶杆回位结构包括套于顶杆(5)的弹簧(56),且弹簧(56)卡位于密封垫片(55)及顶杆(5)**部之间,呈压缩状态。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头组件(1)与内瓶(2)通过倒扣结构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外壳(3)上开设有用于观察内瓶(2)内液体余量的视窗(30)。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2和4-9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1年12月21日,广东**州公证处公证员廖**、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泰路8号怡发国际二楼B217“江阴市永久包装”档口购买了型号YJ-Refill-02产品(银色款)200支,并从该档口当场取得了盖有“江阴市青阳永久包装厂”印章的收据一张及沈**、陈**名片各一张。名片记载“江阴市永久包装,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兴泰路8号怡发国际二楼B217,电话/传真:+86-020-36700831、邮箱:adam_ly_shen@hotmail.com,邮编510405”等信息,但没有沈**、陈**两人职务。购买结束后,广东**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250号公证书。

2011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利用广州**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forevercpp.com﹤http://sanyoglass.cn.alibaba.com/﹥网页,该网页显示有“永久**有限公司,TEL/FAX:0086-20-36700831,ADD:B217,2FEvaInternationalCosmeticPurchasingCenter,No.8,XingTaiRoad,Guangzhou,GuangdongProvince,China,510405”字样。该网页展示的产品包括型号为YJ-Refill-02的产品。广州省广州**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06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里面有多个香水瓶,香水瓶上没有标注任何信息,除颜色不同外,所有香水瓶的结构相同。将上述香水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具备原告专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9的全部技术特征。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了怡**司请求处理沈**涉嫌侵权纠纷案,并于4月13日对被告沈**个人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兴泰路2、8、12号首层天龙广场B217号铺进行了现场勘验,依法暂扣涉嫌侵权产品便携可充式喷液瓶(YJ-Refill-02)4800支。5月18日,该局进行了口头审理,怡**司、沈**参加了审理。2012年6月8日,该局作出穗知法字(2012)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沈**销售及在﹤http://forevercpp.com网站上展示型号为YJ-Refill-02﹥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行为侵犯了怡**司的专利权。

另查明,沈*韵系注册号为440111600435521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泰路2、8、12号首层天龙广场B217号铺。该店铺于2011年4月8日开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香水、包装材料。【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专项审批的,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

再查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两项专利,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确认本案的律师费为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律师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72005.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较,前者包含了与后者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后者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佐证。经审核,公证书只记载了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者的信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而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穗知法字(2012)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原告关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同一侵权产品涉及侵犯原告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已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限公司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限公司负担5317元,被告沈**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57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东莞**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 被告:沈**,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广州市天龙广场B217号铺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泰路2、8、12号首层天龙广场B217号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小玲

  • 审判员杨晓怡

  • 人民陪审员吴桄辉

  • 书记员胡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