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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林**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代理人胡**、晏**,被告林**及其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210124059.2“一种吐珠类烟花纸筒卷制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依法有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大量由被告生产的烟花卷筒机,经比对,发现该产品技术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烟花卷筒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的生产、销售带来了不良影响,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专利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及相关专利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1、第201210124059.2号“一种吐珠类烟花纸筒卷制机”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2、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照片显示的机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3、长知法处(2014)2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维权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说明来源,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虽对其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正规税务发票与之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确实有委托律师的事实,律师费由本院综合全案进行酌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林**是在原告申请专利权之前进行的销售,不构成侵权。该组证据包括下列三份证据:

证据1、陈*出具的证明;

证据2、刘**出具的证明;

证据3、机器照片两张。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都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内的机械是被告生产的,或者是发明人生产的,且无法看出机械的型号及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看出产品的相关信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ZL201210124059.2号“一种吐珠类烟花纸筒卷制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26日。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吐珠类烟花纸筒卷制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对应设置的卷筒进纸机构和搓纸卷筒机构,所述搓纸卷筒机构包括设置在滚筒组上的平皮带圈,所述滚筒组包括设置在前端的搓纸张*滚筒和设置在后端的搓纸主动滚筒和搓纸从动滚筒,搓纸张*滚筒设有自动切换装置使平皮带圈在张*和松弛两种状态中切换,平皮带圈部分探入搓纸主动滚筒和搓纸从动滚筒之间形成回转部,卷纸钎杆套在回转部内,卷纸钎杆设有退筒机构。

2014年11月25日,湖南**识产权局出具长知法处字(2014)2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就请求人陈**(本案原告)与被请求人林**(本案被告)关于本案涉案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载明以下下内容:1、该局执法人员到被请求人住处浏阳市大瑶镇瑶浏路374号进行调查,被请求人不在家,对其妻子辜**进行了调查,辜**表示忠元花炮机械厂是前几年林**与嘉利花炮厂一起经营的,后来散伙了,牌子一直没有拆,现在没做了,执法人员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场浏阳市大瑶镇崇文社区阳田片和谐小区151号对刘*进行调查并拍照;2、该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11月24日拨打被请求人电话进行调查,被请求人承认案外人刘*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销售的,且表示浏阳**元机械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3、根据该局的现场调查、机器标注信息、被请求人林**自认等证据,认定被请求人林**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彩珠筒、飞毛腿全自动数控卷筒机的行为;4、被控侵权产品彩珠筒、飞毛腿全自动数控卷筒机技术特征落入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一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的产品,即彩珠筒、飞毛腿全自动数控卷筒机,并主张以上述处理决定书中的该产品四张照片作为专利比对对象,被告认可照片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照片如下图一至四所示:

本院当庭组织了专利比对。原告对上述照片中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描述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浏阳市**厂彩珠筒、飞毛腿全自动数控卷筒机地址:浏阳市大瑶镇瑶浏路374号电话:1397148”;2、图四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半部分为搓纸卷筒机构,右半部分为卷筒进纸机构;3、图三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右侧搓纸卷筒机构有由前端的搓纸张紧滚筒、后端的搓纸主动滚筒、搓纸从动滚筒组成的滚筒组,平皮带圈设置在滚筒组上;4、图三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左侧有一个较细的卷纸钎杆,钎杆套在后端的搓纸从动滚筒和搓纸从动滚筒之间形成回转部,钎杆上套有退筒机构。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同。被告对原告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的描述无异议,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原告为便于进行专利比对,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七个技术特征,分别为:特征1、包括对应设置的卷筒进纸机构和搓纸卷筒机构;特征2、搓纸卷筒机构包括设置在滚筒组上的平皮带圈;特征3、滚筒组包括设置在前端的搓纸张*滚筒和设置在后端的搓纸主动滚筒和搓纸从动滚筒;特征4、搓纸张*滚筒设有自动切换装置使平皮带动圈在张*和松驰两种状态中切换;特征5、平皮带圈部分深入搓纸主动滚筒和搓纸从动滚筒之间形成回转部;特征6、卷纸钎杆套在回转部内;特征7、卷纸钎杆设有退筒机构。本院对于原告的技术特征划分予以确认并逐一与被控侵权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关于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设置有卷筒进纸机构和搓纸卷筒机构,与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如下图一所示。

关于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搓纸卷筒机构的滚筒组上设置有平皮带圈,与专利技术特征2相同。如下图二所示。

关于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设置的滚筒组包含三个滚筒,即前端的搓纸张紧滚筒,后端的搓纸主动滚筒和搓纸从动滚筒,与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如下图三所示。

关于特征4:被控侵权产品搓纸张*滚筒设置有自动切换装置,使皮带圈在张*和松驰两种状态度中切换,与专利技术特征4相同。如下图四所示。

关于特征5:被控侵权产品平皮带圈部分探入搓纸主动滚筒和搓纸从动滚筒之间形成回转部,与专利技术特征5相同。如上图二所示。

关于特征6:被控侵权产品卷纸钎杆套在回转部内,与专利技术特征6相同。如下图五所示。

关于特征7:被控产品卷纸钎杆上套有退筒机构,与专利技术特征7相同。如下图五所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专利为一种吐珠类烟花纸筒卷制机,被控侵权产品为彩珠筒、飞毛腿全自动数控卷筒机,两者为同类型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从而不侵权的辨称,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此主张进行有效举证,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此结合长沙**权局认定的事实、机器标注信息、被告自认等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被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销毁生产专利侵权产品生产设备及相关专利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举证证明被告现存生产专利侵权产品生产设备及相关专利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等因素进行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陈**ZL201210124059.2号“一种吐珠类烟花纸筒卷制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林**负担7800元,原告陈**负担6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303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胡剑霞,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林**。

  • 委托代理人黄先吉,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伍峻民

  • 代理审判员龙峰

  • 代理审判员蔡晓

  •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