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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伦县国**用有限公司与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多伦县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华公司)诉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多伦县蔡木山乡白城子村7组自家园子土地面积7.8亩出租给原告使用,土地四至东起草地、西至马术良住房东25米、北至电线杆、南至土路。签订合同之日给付被告租赁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付土地。被告所租赁土地被用作新农村建设,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租赁费,被告认可所出租土地被占用,已无土地交付原告。但是说钱花完了,没有钱给退。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1、多伦县国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主张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身份资格的事实;2、土地租赁合同1份,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的事实;3、光盘1张,主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款项,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2万元,被告没有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口头辩称:我已经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原告所述未交付土地不属实,要求退钱没有道理,因为合同规定如果政策性变动,原告没有任何权利阻止。

被告提供证据:1、申请1份,主张证明白城子村7组村民认可这个园子属于马**的事实;2、《土地租赁合同》1份,主张证明原告在租赁土地时知道没有土地证也认可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政策性建设的相关事项,要按合同使用,被告已经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去办理事情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多**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马**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位于多伦县蔡木山乡白城子村七组自家园子土地面积7.8亩,承租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东起草地,西至马**住房东25米,北至电线杆,南至土路。土地用途为废旧物资回收、炉料加工等,承租形式为个人承租经营。土地承租经营期限为柒拾(70)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83年10月1日止。该土地的租金为人民币4万元,租金分两次给付。第一次自合同签订之日首付2万元,第二次是所有房屋及院落围墙建设竣工能投入使用,本组村民没有异议后付给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土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去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不属农业用途,未获批准,该土地已经村民确认使用权为被告马**。2015年多伦县蔡木山乡白城子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将该土地占用,因原告不能继续使用土地,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2万元租赁费,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华公司与被告马**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对土地的用途及使用期限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土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土地的用途不符合农村土地使用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多伦县国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多伦县国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马**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多民蔡初字第00064号
  •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多伦县国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多伦县多伦诺尔镇幸福路410号。

  •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景文,正蓝旗元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45岁,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海军

  • 审判员杨海涛

  • 人民陪审员庞艳玲

  • 书记员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