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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康*脱逃,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中止审理,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康*被抓获归案,本案恢复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康*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凤城镇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门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鉴所(2014)毒检字第74号检验报告书,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及呼气测试照片、抽取血液标本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刑初字第0200号
  •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康*,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新

  • 审判员许金兰

  • 人民陪审员李正远

  • 书记员史先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