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胡**与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在淮阳县城内的海信及美的专卖店从事产品售后服务。2014年夏季,原告为被告安装6台中央空调,被告拖欠部分材料及安装费用。2014年腊月27日,原告去被高家催要安装空调的费用,被告将原告打伤致昏迷,原告父亲拨打了“110”、“120”。原告在住院第二天才恢复意识,但仍感觉全身疼痛、头疼、头晕、恶心。因被告的此次伤害使原告在淮阳**定中心住院多天,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第二组、海信专卖店保修专用票据若干。证明目的:原告每天安装空调1-7台,每台75元或95元,收入是每天平均500元。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双方没有打架事实,不存在赔偿问题。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系被告李*的姐夫,在淮阳县城内的海信及美的专卖店从事产品售后服务。2014年腊月27日,原告胡**去被告李**催要安装空调的费用,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致原告胡**头部受伤,胡**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502.0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淮阳县公安局白楼乡派出所对胡**及李磊的询问笔录,在询问李磊的笔录中李磊自认“在胡**脸上打了两下,后将胡**摔倒在地”。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致原告胡**受伤,由淮阳县公安局白楼乡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对被告李*辩称没有打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胡**伤情轻微且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的70%。经核实,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502.06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误工费624元(8天28472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年标准计算。4、护理费637元(8天29041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83.06元,被告李*承担70%即2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胡**2858元。

驳回原告胡**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01064号
  •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贤君

  • 审判员郭秀杰

  • 人民陪审员汤培军

  • (代)书记员叶培绪